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惠
- 被告
-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瀅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