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號原 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芸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柏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珮鈴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7月間將其承攬訴外人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 公司)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之「壁櫃工程1至 12項」所需系統櫃一批,連工帶料(含訂製、安裝)發包予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於同年月29日交付 吉立公司簽發金額583,695元、發票日100年8月31日,餘款 僅在100年10月間交付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金額55,525 元之支票乙紙,及另紙發票日遠在101年2月28日、金額300,000元,謂為尾款,並出具一紙不明就裡之報表主張扣款( 即原證3)。兩造間並無約定100年7月13日完工,原告公司 白板上出貨行程表「7月13日」是裁切完成日,非施工完成 日,教保活動室立面圖之記載是被告單方行為,不能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且吉立公司於7月7日曾因建築物使用執照實地審核需求暫予停工,獲太平托兒所函覆延展工期5天,則 被告在7月12日前根本無法進場施作,怎可能同意7月13日完工。而被告請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欲接手上開工程,係被告與申舟公司張展欲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兩造既就材料及施作價金達成合意,被告怎可能代原告支付張展欲酬金。被告支付其廠商7月23日組裝桶身工資8,000元、7月26日外包 工資20, 000元、搬運工資20,000元,與原告亦無關聯。被 告所提被證14只是估價單,不能證明確有施作展示櫃門板及活動杯架、費用若干,且其中活動杯櫃原告已依約完成,展示櫃門板則不在雙方約定施作範圍。工程遲延罰款266,960 元為被告與吉立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涉,且被證15第4點 罰款金額係200,000元,並非266,96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工程餘款330,7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78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被告因有意分包承攬吉立公司之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壁櫃工程1至12項」所 需系統櫃,100年6月中旬即以電話與素有往來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負責人之胞弟)陳信宏討論可能發包,同年月27日得悉吉立公司得標,同年月28日再與陳信宏電話聯繫,同年7月1日訂立契約,約定應於7月13日完工,詎原告於7月11日下午4時30分始將材料進貨,在7月13日完工日前、暨7月 14日至28日太平托兒所開幕啟用止,始終只派師傅1名及學 徒1名在現場施作。同年月22日下午6時30分,陳信宏在太平托兒所向吉立公司負責人劉明雄及太平托兒所所長黃明鳳當面允諾一定在同年月30日完工,而被告在100年7月25日傳真告知「在7月27日前沒完工,營造廠老闆請原廠廠商拆除已 裝好的櫃子,另找別家廠商施作」,惟仍無法完工。經太平托兒所於同年月26日發函吉立公司表明追究遲延責任,吉立公司轉知被告,被告不得已委請訴外人申舟公司接手,同年8月16日完工,因而代墊工資。另因工程延誤,被告遭吉立 公司扣款266,960元(見被證15工程款決算切結書),應由 原告負擔1半即133,480元。是以,被告共花費1,300,000元 (含支票3紙金額合計939,220元,墊付工資88,300元、48, 000元、91,000元,暨工程延誤遭扣款133,480元),已逾原訂工程款數額,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本於民法第502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3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兩造約定於100年7月13日完工,且被告委請他人施工支付之工資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吉立公司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其中「壁櫃工程1至12項」所需系統櫃一批,連 工帶料(含訂製、安裝)發包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款127萬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款93萬9,220元(即:發票日100年8月31日、發票人吉立公司、金 額583,695元;發票日101年2月28日,發票人吉立公司,金 額300,000元;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金額55,525元)。 三、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8月16日完工。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對於被告承攬吉立公司之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壁櫃工程1至12項」所需系統櫃一批,連 工帶料(含訂製、安裝)交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工程款1,270,000元予以承攬,暨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39,220元,而系爭工程係於100年8月16日由原告在場完工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三壁櫃工程」報價單、原告公司製作之銷貨日期100年7月13日銷貨單(即原證2)、支票及存證信函、被告與吉立公司 合約書、工程合約細項條款、被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屬實。茲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33萬780元,被告以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損害等 情置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完工期限之約定。 二、查證人鄭佳宜即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於100年2、3月至7月間任職)結證略謂:這個單子是陳信宏接單,陳信宏告訴伊要7月13日前完成,下單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珮鈴 來原告公司,向陳信宏、陳瑞芸說要7月13日完成,施珮鈴 也跟伊說,因伊負責出貨;伊問過陳信宏、陳瑞芸2人,說 這樣會來不及,他二人說沒關係,一定做的出來;原告公司白板之出貨行程表(即被證三第1頁)記載7月13日是指原告公司要在太平托兒所現場施工完成,上面「柏鐿」二字是伊所寫,後面加註「7月13日全部完工」是老闆娘陳瑞芸寫的 ,被證3第三頁是施工圖一部分,有註記7月13日前須完工;後來被告公司來電或派人前來,質疑一直未完工的事,施珮鈴也到原告公司,對陳信宏、陳瑞芸說已經遲延,到底何時才要完成,也問伊要何時幫他排出貨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見被證3第三頁立面圖)、白板上出貨行程表 (見被證三第1頁)在卷可憑。雖證人陳信宏證述:這個案 子當初比較趕,被告要求二週完工,也就是大約在7月中旬 完工,因為工程量較大,時間很趕,伊不敢答應,沒有明確答應,只想說趕看看,伊有告訴鄭佳宜大約是中旬要完工,沒說確定日期,伊都不知道何時完工,如何告訴他確定時間等語,惟與證人鄭佳宜前揭所述,暨前述原告公司出貨行程表、施工圖(即被證三第1、3頁)均註記「7月13日」之確 定日期不符。證人陳信宏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法定代理人之弟,且為實際決定接單之人,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述內容即不如純粹立於員工身分之證人鄭佳宜可採。又兩造對於系爭系統櫃(含訂製、安裝)係台中市立太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項目之一部分均甚明瞭,而被告早在獲悉公共工程可能發包之際,即100年6月中旬即與陳信宏洽談訂約準備事宜,並於吉立公司得標後,旋與原告訂立系爭系統櫃契約,而雙方於訂約之際已知本件公共工程之完工期限極為緊迫,則原告能否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他人履約信用,則雙方對於施工期限自屬重視,被告絕無任令原告得恣意拖延工期而影響完工期限之可能。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珮鈴到庭陳述略以:一開始陳信宏沒答應,說要趕趕看,但6月底7月初,當時伊怕原告作不出來,同時要下單給2個公司,陳瑞芸要伊不要下單給別人,他一定會趕出來等 語。足見兩造洽商之初,原告即知本件公共工程之完工期限極為緊迫,雖陳信宏最初對於能否如期完工,避免被告或吉力公司因工期遲延衍生履約爭議不予肯定答覆,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珮鈴下單前,因對於完工期限尚有顧慮,已向原告公司明確要求7月13日之完工期限始願下單,原告則由 負責人明確應允,並在施工圖、出貨行程表載明該期限,兩造即有以7月13日為完工期限之合意,堪以認定。又兩造係 在100年6月底、7月初被告下單時即為完工日期之約定,已 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至12日因使用執照 實地審核需求暫予停工,實際無法進場施作為由,主張兩造不可能約定於100年7月13日前完工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13日,已認定如前,原告於上揭期日尚未完工,再經被告在100年7月25日傳真予原告「學校7月28日開幕典禮,在7月27日前沒完工,營造廠老闆請原廠廠商拆除已裝好的櫃子,另找別家廠商施作」(見被證5),再於100年8月1日傳真予原告「學校已開學…因工期拖太久,學校已開始罰逾期金,特此告知」(見被證8 ),則被告以其因原告遲延完工,伊為趕工所需,受有墊付工資、費用等損害,即堪採信,而其項目金額:㈠外包工資48,000元:被告就⑴100年7月23日組裝桶身工資8,000元( 含謝燈謨之「外包工資」4,000元及委由陳木坤施作之「太 平托兒所2人」4,000元);⑵100年7月26日外包工資40,000元(葉淑芳施作「玫瑰、薔薇及百合班」、陳木坤施作老虎班,支付外包工資各15,000元、5,000元,合計20,000元, 及搬運工資20,000元),業據提出廠商葉淑芳、呂學詠、陳木坤簽收之支票、簽收單、支付證明單及謝燈模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被證13),上述項目確屬兩造約定工程範圍,苟非原告遲未完成,被告實無另委由他人前來施作之必要,則原告謂該部分係被告與其廠商間之債務,與原告並無關聯,難以憑採,被告主張應扣抵48,000元即屬有據。㈡申舟公司工資:被告主張其在100年7月底支付申舟公司購置五金一批、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每日6工組裝工資,費用合計88,300元,業據提出相符事證(見被證12,計算式:3801+6500 +78 000=88300),原告亦未否認申舟公司張展欲接手施 作項項目屬兩造約定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扣抵88, 300元應屬有據。㈢展示櫃門板及活動杯架:被告主張其委 由訴外人謝燈謨施作展示櫃門板、支付14,000元(即「展示櫃門片」126×77.5×9,3片10500元、修改抽換五金3500 元),及施作活動杯架,支付70,000元,已提出100年7月25日估價單(被證14)為憑。原告雖否認雙方展示櫃門板在契約原定施作範圍內,惟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在立面圖上指出該門片尺寸、位置(見被證1圖號6,圖序A2,圖面最左 邊已繪有門片共3片,虛線表示開門的方向,圖面上並註記 展示專用門片貼木皮、面噴漆處理),又前揭立面圖係原告公司人員據以裁切材料及施作之依據,自屬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因此,門片及五金款項10500元、3500元,被告即得如 數扣款;另兩造係約定「項次12活動杯櫃」(櫃體W0.98m× H1.8m×D0. 19m)共10組,單價4,000元(見原證2),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14估價單,尚不能證明其支付予謝燈模之確實數額暨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扣款金額應僅得按40,000元計算。是以,此部分合計54,000元。㈣被告另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罰款266,960元,應由原告負擔1半即133,480元,並提 出工程款決算同意切結書(即被證15)為憑,依其記載內容,足認吉立公司因延誤竣工遭業主扣繳66,960元,暨被告與吉立公司於上述決算內容約定逾期罰款按20萬元計算。惟被告向吉立公司承包之工程,除系爭壁櫃工程外,關於雜項工程亦有未依約施工情形,則前述66,960元部分,即應依據工程契約之「單價清單」,以壁櫃工程及雜項工程款項比例,僅由原告負責賠償55,971元(計算式:66,960×0000000/(0 000000+319300)=55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契約並未比照吉立公司與被告契約約款,約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則吉立公司與被告雙方本於自身之約定,自行商議扣款200,000元,尚難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330,780元,經被告扣 抵48,000元、88,300元、54,000元、55,971元,合計246,271元,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84,5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9元,及自100年10月26 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自100年10月18日妥投起算屆滿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960元(即按減縮後 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3,460元、證人規費5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本於民法第50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3萬元,惟依前揭所述,反 訴被告(即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84,509元,反訴原告(即被告)自無溢付工程款可言。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注意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職權行使,是此部分聲明均屬贅載,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