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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告
隆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清潔維護合約書,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已連續二月未依約給付原告清潔維護費用186,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並函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據契約書第11約定:「如甲方無故終止或不履行契約,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金NT$93,000元;如乙方無故終止或不履行契約,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NT$93,000元」等語,故依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城市經典大樓日常清潔週期表、郵局存證信函、支出證明單、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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