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 原告
- 隆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霞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
- 被告
-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清潔維護合約書,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已連續二月未依約給付原告清潔維護費用186,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並函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據契約書第11約定:「如甲方無故終止或不履行契約,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金NT$93,000元;如乙方無故終止或不履行契約,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NT$93,000元」等語,故依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城市經典大樓日常清潔週期表、郵局存證信函、支出證明單、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