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原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君珮 杜肇卿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訴訟代理人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系統櫃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23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系 統櫃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於100年11月初複驗完成,原告並於100年12月間提供竣工圖說予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初驗完成付清款項,然被告迄尚有181,078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固有遭豐原醫院罰款之事實,然該罰單並不能證明係因原告違反「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以致遭罰款,被告不得將其他工種之罰款轉嫁予原告。。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固已依約施作,並經業主豐原醫院於100 年11月初進行初驗,經扣除原告未施作之2個櫃子後 ,被告尚有工程款181,078元未給付原告。惟依系爭契約 附件切結書第8項之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5年,故原告應開具保固書交付被告。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之規定,致被告於100年6月7日遭業主豐原醫院罰款2,5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豐原醫院於101年3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修正並補附竣工圖,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要求依「確認竣工清單」內各項次完成施作確認,並會同豐原醫院各使用單位,證明已依約履行全部系統櫥櫃之施作與安裝工程。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出貨簽收單、結算明細、律師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之系統櫃部分工程,約定總價金為230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豐原醫院於100年11月初複驗完成。 ㈢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181,078元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切結書第8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一年,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5年,已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 關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既已在系爭契約附件切結書中約明,則原告不論有無另行出具保固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保固責任,參之兩造於系爭契約暨切結書中並未約定原告應另行出具保固書,則被告以原告位另行開具保固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於法自屬無據。㈡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規定之情事,致被告於 100年6月7日遭業主豐原醫院罰款2,500元,此項罰款依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無非以豐原醫院出具之收據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係將其向豐原醫院承攬之醫療及復健大樓門診等裝修工程中之系統櫥櫃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是除系爭工程外,被告尚有其他工程項目同時進行,而豐原醫院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僅記載「缺 失罰款」,然並未記載係就何項工程之何項缺失所為之罰款,則該收據所載「缺失罰款」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洵非無疑;而被告雖另提出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113頁)以為原告有未依「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 10 點規定清理施工現場之缺失之佐證,然該照片並未顯 示拍照之時間、地點,該照片是否確係豐原醫院罰款據以罰款之證據亦非無疑,且依該照片所示桌面上尚存有施工圖說,顯見施工人員應尚未離開該施工作業地點,亦與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原告應每天清理作業區之規定有間,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工程施工勞安要求重點」第10點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遭豐原醫院罰款之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亦 難逕採。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需提出竣工圖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經初驗無誤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交付竣工圖並非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茲系爭工程不但早已初驗完成,且於100年10月28日即已驗收完 畢,有豐原醫院結算驗收證明單附卷可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既早經豐原醫院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初驗完畢後即應以1個月之期 票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1,078元及自101年3月13日(即視為 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