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5號
- 原告
-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訴外人蔡三益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支票號碼:HN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8月15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確係訴外人林清吉所蓋,林清吉當時向原告表示宏昌工業社係其所經營,嗣原告始知悉負責人實係被告。且宏昌工業社一直以來均由被告之父親林清吉負責經營及對外接洽,足認被告概括授權林清吉以其宏昌工業社之名義營業,縱認林清吉未經被告同意盜蓋印章,依民法第169條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林清吉所為之背書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林清吉盜蓋而偽造,林清吉並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勳銘借款。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對林清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林清吉對其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將林清吉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在案。而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且其上之印文復係遭林清吉偽造,則被告自毋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係於97年3月3日始自伯父訴外人林樹枝接手經營宏昌工業社,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足證林清吉從未經營宏昌工業社。且原告與宏昌工業社未曾有業務往來或連絡,是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使原告誤信係被告授權林清吉於系爭支票背書。
(三)況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但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及「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乙、支票背書辦法一、之(五):「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之印文既係「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表明用途僅限於統一發票,其本質上即不得用於背書,其背書應為無效。另參照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其中第二章審核票據第2-2-2支票背書審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支票背書內加註○○專用等文字,但若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應認背書無效。」,且於第b點更進一步例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故原告以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洵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其背面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固係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應負背書責任,並以前揭辯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於系爭支票上背面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被告應否負背書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林清吉盜蓋而偽造,林清吉並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對林清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林清吉對其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將林清吉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林清吉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為證,足見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確係林清吉所盜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且其上之印文係遭林清吉盜蓋,則被告自毋庸負背書之責任。
(三)況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但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及「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
乙、支票背書辦法一、之(五):「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之印文既係「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表明用途僅限於統一發票,其本質上即不得用於背書,其背書應為無效。另參照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其中第二章審核票據第2-2-2支票背書審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支票背書內加註○○專用等文字,但若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應認背書無效。」,且於第b點更進一步例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表之支票存款書面文件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以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於法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但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宏昌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係林清吉云云,但宏昌工業社於97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彥志,其前任之負責人係「林樹枝」,而非「林清吉」,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3001989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原告又未曾與宏昌工業社有業務上之往來,其主張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清吉,或被告知林清吉表示其為宏昌工業社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授權林清吉背書,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且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章亦不生背書之效力,故被告不必負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