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 原告
- 紘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魁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民
- 被告
-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哲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即原廠笙科公司轉介向代理經銷之原告購買IC(積體電路)A7105 A71X05 AQFI/Q QFN20PIN SMD(AMICCOM),經兩造就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達成合意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IC貨品4,010片,嗣同年2月8日被告再以訂購單將訂購數量變更為6,000片、總價金變更為美金3,600元、付款條件變更為貨到7天票,經原告確認回覆,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因業務需求甚急,要求將交貨期限自101年2月17日提前至101年2月14日,故原告加速安排原廠進貨以達成被告需求。詎被告嗣後卻以其內部疏失為由表示欲取消訂單,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時,立即回覆被告,表明已向原廠下訂作業完成,故無法取消,但後續原告為維持商場情誼,仍配合被告嘗試各項解決方案,經原告與原廠協商取消訂購,然為原廠所拒,詎被告竟仍執意取消訂單,甚至以原告未即時配合向原廠取消訂單為由,推卸履約之責,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仍為被告所拒。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雖因被告執意取消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尚存放於原告公司,然只要被告依約付款,原告隨時可以交付貨物。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後,因客戶端向被告下單後才查悉自己有代理原廠之系爭貨品,客戶端已無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需求,乃向被告要求取消訂單,故而被告方於101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要求取消系爭訂單,原告收受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距原定出貨日即101年2月17日尚有1週期間,有充分時間安排取消訂單之相關事宜。又兩造並未特約不得解約,而被告曾洽詢原廠笙科公司有關取消訂購之可能,獲悉原告係以Loca L/C付款,如原告於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之際立刻通知UNPAID,則原廠即可取消出貨,非如原告所稱「已下單,而且已付款,故而無法取消」,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不立即向原廠取消訂單,才導致原廠出貨,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與原廠間之任何約定事項非被告所得置喙,自不得以之拘束被告。被告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並且生效,當無再依原告主張受領標的貨物並給付價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IC貨品4,010片,嗣於101年2月8日將訂購數量變更為6,000片,約定訂購總價美金3,600元、貨到給付7天票期支票,業經原告確認回覆,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要求原告交貨期限提前為101年2月14日,及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為取消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買賣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得依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又契約當事人固得以契約約定得解除之事由(約定解除權),以使契約效力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然為維交易安全,於契約成立後,除有約定解除事由或法律所訂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法定解除權)發生,契約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外,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任意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所稱「取消訂單」之目的,乃欲使系爭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故兩造用語雖為「取消訂單」,實即為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之意,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IC貨品數量6,000片及買賣總價金為美金3,600元,業經原告確認回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是兩造除有合意解除契約或約定解除事由、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外,自均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生效後,被告雖於101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因被告內部未取得聯繫致造成誤下訂單,要求取消(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解除系爭契約,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至明。而依附卷訂購單所示,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有所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曾約定有約定解除權,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約定解除權,則兩造自僅得於有法定解除事由發生時,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約,否則自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自認之所以欲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之客戶事後發現無訂購系爭貨物之需要,故欲與被告取消訂單,然被告之客戶欲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乃被告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以之對抗原告,於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毫無干涉,自無從以之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依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契約有何法定解除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以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得解除,而抗辯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接或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後,未立即通知原廠取消訂單,才導致原廠出貨,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乃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不負須向原廠解除契約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則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不相干涉,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系爭契約無涉之事由,任意拒絕履行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即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原告除一再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外,於本件審理中並陳明只要被告依約付款,原告隨時可交付買賣標的物,是原告亦已就買賣標物提出給付之通知,而被告除於系爭契約履行期屆至後,以電子郵件對原告為拒絕收受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表示外(見被告101年3月1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於本件審理中仍當庭表示拒絕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是本件乃被告不但就買賣標的物受領遲延,並就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6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