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原 告 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周家葆即洺浤合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連襟關係,其於99年8月間,為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5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事後卻未交付借款,經其查詢始知被告早已退票,並無能力借款,其為免系爭支票外流,曾向被告索還,惟無結果,乃不得不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轉讓,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允准後,再持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58號案件執行中,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關係亦不復存在,且縱認票據關係存在,其時效亦已完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未交還予原告,原告為保權益,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轉讓,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允准後, 原告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58號案件執行中,有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99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七字第 155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欲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因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貸擔保之用應堪認定。 ㈢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乃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之債而簽發,已如前述,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同前所述,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因被告早已退票,而無能力交付借款致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出基礎原因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即應認為其基礎原因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