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原 告 蔡謹卉即蔡妙枝 被 告 許碧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1 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從無金錢往來,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系爭本票乃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車牌號碼NQ-6382號汽車向訴外人富盛 汽車商行借款,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後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原告乃將上揭汽車交由富盛汽車商行出售以償還借款,富盛汽車商行人員表示需俟汽車出售得款後,始能取回系爭本票,詎嗣後富盛汽車商行即結束營業,原告找不到該商行之相關人員,致未能取回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14日,距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已逾3年,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路288-10號之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東,原告於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NQ-6382號 汽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當時係由富盛汽車商行業務經理邱錫東與原告接洽,雙方約定原告得原車使用,並簽立使用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委託切結書、切結書為憑證。惟原告於借款後,將汽車賣掉,又找不到人,嗣邱錫東捲款潛逃,富盛汽車商行則於85年間結束營業,邱錫東透過朋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退還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款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本票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致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14日,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應自83年12月14日起算至83年12月13日止屆滿3年, 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發票人之原告,乃自86年12月14日起即因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茲原告遲至101 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卷內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自認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持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之擔保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則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者亦係富盛汽車商行,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非無據。被告雖另以其為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東為辯,然富盛汽車商行係訴外人林東權所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為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東,亦難逕信為真,雖林東權為被告之夫,然林東權與被告之人格仍屬各自獨立,林東權之權利並不當然歸屬於被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要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附表: ┌─────┬────┬─────┬───────────┐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 │20萬元 │83.12.14│未載 │蔡妙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