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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洋一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日立
相對人
蔡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執行事件關於指封如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鋼琴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01中簡字第33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指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鋼琴2台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中簡字第33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陳報僅合計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17元(計算式如下:10000×5%×(2年+10/12)=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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