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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296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296號

原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被告
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進驊即林崇永

白黎香即林白黎香

林思妤

林子勤

林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聲明第二項另連帶請求被告應從102年7月16日起算,於每年7月16日給付利息171,000元。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1,000元【計算式:即171,000元(聲明第一項)+1,710,000元(聲明第二項原告係因定期給付或收益而涉訟,且無從推定本件權利之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意旨,即以10年計算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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