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13號
- 原告
- 黃惠美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彥志即宏昌工業社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5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3,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