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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21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114號

原告
蘇芸瑩
原告
郭晏翡
原告
劉冠君
原告
潘枝訓
原告
李幸哲
原告
蔡素香
原告
張桂蓁
原告
范揚佑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邱冠祥
原告
溫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冀偉
原告
吳嘉浤

      黃建華

      程品華

      曾瓊緯

      李明真

      廖怡雯

      蔡佳蓉

      何宗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00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有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該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5 月1 日施行)暫免徵收2 分之1 ,本件除原告溫瓊英、曾瓊緯、蔡素香、李明真、廖怡雯等人無庸補繳外,另原告蘇芸瑩、郭晏翡、劉冠君、潘枝訓、吳嘉浤、黃建華、程品華、李幸哲、張桂蓁、范揚佑、何宗亮、邱冠祥等人所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應補繳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施懷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 告│訴訟標的金│其中工資部│原應徵之│工資部分│扣除前已│應補繳第│
│   │額    │分之請求金│第一審裁│裁判費( │繳納之支│一審裁判│
│   │     │額    │判費  │依勞資爭│付命令裁│費之金額│
│   │     │     │    │議處理第│判費  │    │
│   │     │     │    │57條暫免│    │    │
│   │     │     │    │徵收判費│    │    │
│   │     │     │    │2分之1之│    │    │
│   │     │     │    │金額) │    │    │
├───┼─────┼─────┼────┼────┼────┼────┤
│蘇芸瑩│401,976元 │112,181元 │4,410 元│1,220元 │    │    │
│   │     │     │    │(610元) │  500元│ 3,300元│
├───┼─────┼─────┼────┼────┼────┼────┤
│郭晏翡│176,630元 │59,538元 │1,88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880元│
├───┼─────┼─────┼────┼────┼────┼────┤
│劉冠君│230,712元 │62,048元 │2,54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1,540元│
├───┼─────┼─────┼────┼────┼────┼────┤
│潘枝訓│360,881元 │76,313元 │3,97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2,970元│
├───┼─────┼─────┼────┼────┼────┼────┤
│溫瓊英│92,175元 │24,263元 │1,000 元│1,000元 │    │無庸補繳│
│   │     │     │    │(500元) │  500元│    │
├───┼─────┼─────┼────┼────┼────┼────┤
│吳嘉浤│153,386元 │63,956元 │1,66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660元│
├───┼─────┼─────┼────┼────┼────┼────┤
│黃建華│104,925元 │47,512元 │1,11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110元│
├───┼─────┼─────┼────┼────┼────┼────┤
│程品華│102,169元 │48,542元 │1,11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110元│
├───┼─────┼─────┼────┼────┼────┼────┤
│李幸哲│233,138元 │161,758元 │2,540 元│1,770元 │    │    │
│   │     │     │    │(885元) │  500元│ 1,155元│
├───┼─────┼─────┼────┼────┼────┼────┤
│曾瓊緯│91,576元 │59,050元 │1,000 元│1,000元 │    │無庸補繳│
│   │     │     │    │(500元) │  500元│    │
├───┼─────┼─────┼────┼────┼────┼────┤
│蔡素香│90,796元 │5,429元  │1,000 元│1,000元 │    │無庸補繳│
│   │     │     │    │(500元) │  500元│    │
├───┼─────┼─────┼────┼────┼────┼────┤
│李明真│27,194元 │5,938元  │1,000 元│1,000元 │    │無庸補繳│
│   │     │     │    │(500元) │  500元│    │
├───┼─────┼─────┼────┼────┼────┼────┤
│張桂蓁│209,272元 │6,122元  │2,21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1,210元│
├───┼─────┼─────┼────┼────┼────┼────┤
│廖怡雯│83,756元 │4,733元  │1,000 元│1,000元 │    │無庸補繳│
│   │     │     │    │(500元) │  500元│    │
├───┼─────┼─────┼────┼────┼────┼────┤
│范揚佑│212,667元 │7,263元  │2,32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1,320元│
├───┼─────┼─────┼────┼────┼────┼────┤
│何宗亮│171,226元 │86,036元 │1,88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880元│
├───┼─────┼─────┼────┼────┼────┼────┤
│邱冠祥│150,004元 │74,007元 │1,660 元│1,000元 │    │    │
│   │     │     │    │(500元) │  500元│  66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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