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施慶鴻
- 原告嚴宗慶、李家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372號原 告 嚴宗慶 原 告 李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嚴宗慶、李家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286元、233,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嚴宗慶)、2,540元(原告李家榮)。茲依民事訴訟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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