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鐘風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泉湧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謝尚修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民國101年3月2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同依合建契約書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違約金及墊付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合建契約書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1年6月6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合建契約等法律關係,並追加訴之聲明為300萬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而原告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反對適用簡易程序,即無法依兩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9,1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79,1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負責設計藍圖及材料使用書交原告同意蓋章,隨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照,依照政府核發建照之日起,由被告按圖表施工建造,共計365天應將總工程完成,同日由被告提供合建房屋保證金新台幣300萬元整之保證票據(票期為99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做為履約保證,並約定被告有違約行為未依期限建築完成,應將已付保證金全歸原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外,並放棄本契約所有權利及法律抗辯權。嗣於99年1月20日兩造又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自99年1月起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每月肆萬貳仟元整,於房屋興建完成銀行貸款後再將款項撥付被告。又於99年6月2日簽定附註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被告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之擔保,且所取得之融資,於代償原告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後,餘額即專款專用於合建房屋。詎被告於99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竟以原告之債信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土建融資為由,拖延不施工;且自99年7月起即不再依約定為原告代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利息,原告遂於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合建房屋契約及其他附屬合約,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又被告故意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詐欺原告之意圖明顯,誠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亦得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有義務先配合辦理土建融資,以作為系爭工程之資金來源,然原告因債信不佳致其新光銀行拒絕承貸而無法辦妥土建融資取得工程所需資金,致系爭工程無法即時開工,嗣被告公司徵得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有意願承作,遂於99年10月15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7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9年10月25日配合辦理連徵申請。然原告仍未到場配合用印,致無法提出土建融資之申請,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援引不安抗辯拒絕再為原告代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亦屬有據等情,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辦理註銷建照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撤回101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而確定在案。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另被告發現保證金支票印鑑不符後已立即通知原告攜該支票重新蓋用正確印鑑並請求原告辦理履約,但為原告所拒,被告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建等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有爭點效之適用,反訴原告遂於100年4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面額300萬元保證金支票。此外,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契約時即貸予反訴被告13萬元以繳交台中二信貸款本息之用,並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代償反訴被告向臺中二信之貸款共379,150元,嗣反訴原告持反訴被告開立之13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故反訴被告尚應返還379,150元。又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除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面額300萬元保證金支票外,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萬元違約金。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6條及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300萬違約金及代墊款379,150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聲明所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另關於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六,反訴原告更正因反訴原告寄送其戶籍地,故並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4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
⑴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提供予被告建築房屋(第1條)。
⑵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於60日內負責設計藍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交予原告同意蓋章,隨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照,依政府核發建照之日起,由被告按圖表施工建造,共計365天應將總工程完成,如遇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者,經被告同意酌情順延(第4條)。
⑶契約成立後原告應負責辦理合建之土地鑑界,並指明地界,以便被告施工之方便,原告應提供配合被告土地建築融資,至於原告現所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貸柒佰萬元整(本利為原告應付之責),被告同意以合建之銀行土建融資金先行代償,餘額為被告興建工程款之用。(利息雙方依比例支出;如由被告先行墊付則於被告交屋時原告應歸還被告墊繳之款項)(第6條)。
⑷被告於本契約成立日,提供合建房屋保證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之保証票據(票期99年9月30日)交由原告做為履約保證,於被告將合建房屋之總工程完成,領出使用執照連同房屋移交與原告執管時無息退還,但被告如有偷工減料情事應俟整修至與約定規格相符後始予退還(第9條)。
⑸被告有違約行為未依期限建築完成,願將已付保證金全部歸原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外,並放棄本契約之所有權利及法律抗辯權,原告如有違約行為致侵害被告之權益者,願將前向被告所領保證金全部退還並加倍賠償被告(第10條)。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依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所開立之保証票。
㈢原告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3條「被告承諾先代墊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還款肆萬貳仟元整,自99年1月起由被告代為繳納。於房屋興建完成銀行貸款後撥付被告。」。
㈣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2日簽訂「附註契約書」約定「一、為配合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申請建築執照之要求,被告需開立本票壹張,票期一年,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交予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做為擔保,本張本票原告不得另作他用之主張,同時原告應開立新台幣柒佰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予魏秀燕地政士保管做為擔保。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取得建築執照後,原告同意依合建契約提供○○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以第一順位供被告(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融資,以代償原第二信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額,供被告做為建築使用,即專款專用於本合建。二、被告交予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於原貸款清償時交還予被告,原告之本票於原貸款清償時交還予原告。三、本合建工程期限,以取得建照後壹年內完成。」。
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㈥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14日就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核發99府都建建字第00496號、00497號建造執照。
㈦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台中四張梨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新光銀行申辦土建融資徵信後,因台端尚有其他不良債信及逾繳紀錄,致無法辦理為保障本公司權益,即日起不計契約工期,..」。
㈧被告於99年7月29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辦理連徵申請。
㈩原告於99年11月2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合建契約。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辦理銀行建之申貸。原告曾於100年5月20日以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辦理註銷建照」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辦理註銷建照」之訴,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63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雙方並於民國98年9月4日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99年6月2日簽訂「附註契約書」。
2.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於60日內負責將設計藍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交原告同意蓋章,隨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照,並於核發建照日起365天內將工程完工。
3.被告於99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實際領照日期為99年6月24日),並曾於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至100年3月24日,並於100年3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目前並未完工。
4.依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被告承諾自99年1月起,代墊原告先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每月還款4萬2000 元。被告除於簽訂協議書當天給付原告13萬元供代償二信之貸款外,嗣後亦代墊款項至99年6月28日止,計代償37萬9150元(不包括13萬元部分)。
5.依附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取得建照後,原告同意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辦理額度在700萬元以內之土、建融資,以代償原告原積欠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及作為被告本件合建之建築經費。
6.被告嗣後以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土建融資,惟遭新光商業銀行以原告個人債信不佳拒絕。
7.被告曾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開立面額300萬元,票期99年9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上開支票於到期時經原告提示,已遭退票。
⑵主要爭點:
1.被告是否有於取得建照後未及時開工,以及未依約定為原告代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上開事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辦理註銷建照?
2.被告未能順利辦理土、建融資,以致無法順利開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據以拒絕履行代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解除契約?訴外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於101年2月17日函覆核貸1,100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解除98年9月4日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月20日補充協議書、99年6月2日附註契約書。被告依99年1月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代原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繳納本息379,150元。被告有三期未代原告繳納本息,而係由原告自己繳納126,000元。被告於98年9月4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後,曾貸予原告130,000元。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清償1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本訴部份:原告請求給付票款3,0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本件係屬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被告是否違約?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2經查,兩造前案關於請求辦理註銷建照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憑。依據兩造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雖約定於系爭土建融資核貸前,被告應先為原告按月代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義務,惟此僅係解決原告當時資金週轉困難之暫時性的權宜措施,一旦土建融資核貸後,即以土建融資之款項予以清償,故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最終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融資,惟因原告債信不佳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拒絕給予貸款,嗣被告另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提出申請,卻遭原告拒絕會同辦理,故系爭土建融資無法核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履行契約之能力已然減少,被告即得主張不安抗辯,停止繼續為原告代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義務。又被告於99年6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隨即於99年6月25日即向新光銀行申辦土建融資,顯見被告並未故意延遲之情事,系爭工程事後無法順利開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造執照之廢止等重要爭點,即應拘束本件兩造而有爭點效之適用。3次按甲方(即本案被告)有違約行為未依期限建築完成,願將已付保證金全部歸原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外,並放棄本契約之所有權利及法律抗辯權,乙方(即本案原告)如有違約行為致侵害甲方(即本案被告)之權益者,願將前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領保證金全部退還並加倍賠償甲方(即本案被告),系爭契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0條約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有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爭點效意旨,兩造就上開前案重要爭點不得再於本案再行爭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已順利獲取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土建融資核貸,並提出臺灣銀行101年2月17 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欲證明系爭土建融資並非原告債信不良而未獲貸款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訴外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銀行貸款之對象非原告而係華盛頓公司,且函文第2頁授信項目為「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顯然係針對中小企業的信用貸款而與系爭土建融資貸款性質有所不同,且該專案貸款除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外,更有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鐘晨僑、原告、訴外人即公司董事陳瀚強等人以私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還款能力,亦與系爭土建融資貸款當時原告提供給銀行之借款條件不同,是原告嗣後提出101年之上開銀行函文資料,無法用以反證推翻原告於99年間因其債信不良而致銀行拒絕承作系爭土建融資。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又原告先於101年6月6日書狀自承收到被證六之存證信函,嗣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始改稱未曾收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其事後翻異,亦顯非可採。故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即無理由。另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即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故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即為法之所許,故原告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然被告已為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亦無理由。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符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縱認被告故意以不符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依系爭合作建契約請求被告重新提出300萬元之保證票據,而被告於發現系爭支票印鑑不符後,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配合辦理銀行建融申請且將依約更正履約保證票據,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公益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及其收執為證(參本院卷第54至55、1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系爭支票,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於法有據?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79,150元,是否於法有據?1反訴被告因債信不良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建融資,嗣後又拒絕辦理系爭土建融資,已如上述,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返還。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反訴被告若有違約行為致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者,除應將其所領之保證金即系爭300萬元之支票全部退還外,並應加倍賠償(即600萬元)反訴原告,系爭契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0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違約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賠償(即600萬元)。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反訴被告未曾就上開違約金條款主張或舉證有何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自不得審酌系爭違約金約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萬元,未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之60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3因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反訴原告遂於100年4月8日發函予反訴被告解除98年9月4日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月20日補充協議書、99年6月2日等附註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故兩造間上開契約均因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主張曾為反訴被告代墊銀行借款379,15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3頁及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79,150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並給付300萬元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3,379,1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就反訴原告上開聲明,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反訴原告其餘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1 │PTA0000000│紫園開發│99年9月30日 │3,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