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 原告
- 陳慧真
- 被告
- 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