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施慶鴻
- 當事人紀駿三即陞達工程行、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紀駿三即陞達工程行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即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5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向原告調派人力至指定地點工作 ,兩造粗工工資約定每工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打 石工工資每工為2,450元。101年9月份原告出工30工,金 額共43,500元;101年10月份「苑裡、通霄火車站」出工 51.8125工、工資75,128元,4打石工、工資9,800元,加 計營業稅4,246元,合計89,174元;101年10月份「三義火車站」出工72.5工、工資105,125元,1打石工、工資2,450元,加班3小時、一小時加班費為200元、共600元,加計營業稅5,409元,合計113,584元。以上共計246,258元。 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58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扣除101年10月 份「苑裡、通霄站」30工之協議。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計算式與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二)原告前於101年9月20日開立EY00000000、金額243,311 元之發票請款,惟因其出工人數有異常過多之情形,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合意,議定101年9月份薪資以197,636元計算 ,被告並據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而被告嗣後並開立197,636元之支票給付101年9月份薪資,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收訖,是原告再為請求101年9月份薪資,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10月份請款單記載「苑裡、通霄站」出工總數為51.8125工,惟兩造因原告所提苑裡站、通霄站出工人數 不符施工現場之比例原則,前已有達成扣除30工之協議,,扣除金額計為45,675元(含稅)。 (四)「三義站」出工總數為72.5工,單一之「三義站」出工數竟高於「苑裡站」及「通霄站」二站之出工總人數,顯然與常情有悖,是原告所提10月份出工數顯有異常,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說明,原告皆未置理,是原告主張101年10月份之薪資顯不合理。被告工地之粗 工主要係委由訴外人立儒派遣公司負責,倘立儒公司人力不足,方會請求原告派員出工補足所需人數,而10月份監造日報表所載出工人數共計為117工,而立儒公司出工人 數即已達104工,是不可能再請原告派員出工高達133.3125工。 (五)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應另舉出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9月及101年10月派遺工之工資, 合計246,258元,業據原告提出派工單為證。被告對派遺 工資之計算式並不爭執,但辯稱;101年9月及10月之派遺工人數有錯誤,101年9月就派遺工之工資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另原告亦同意折讓101年10月30工的金額云云。經查 :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人數記載有錯誤云云。但查,被告派駐工地並於派工單上簽認證明之工程師洪人偉、池榮華及工地主任林敏煥到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所簽證之派工單人數並無錯誤,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②被告另抗辯依101年10月監工日報表記載之派遺工人數 ,與派工單上之人數不符云云。但監工日報表並未經過原告確認,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監工日報表與派工單記載派工人數不符,亦係被告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③被告另抗辯101年9月之工資,原告已同意折讓;101年 10月,原告同意折讓30工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同意折讓之書面證明;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徐乃川亦證稱原告是先請101年9月中沒有爭執之報酬款項,另有一部分款項有爭執等語,故被告關於原告承諾折讓之抗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派遺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58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4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4元(裁判費2,980元,證人日旅費5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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