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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原告
呂寅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昱森照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彥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於每月之10日發薪,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01年月至同年12月薪資合計13萬9918元(已扣除健保費用),此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可憑,雖經原告催討,並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均無效果,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係自102年1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自102年1月11日起算,此係縮減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合計13萬9918元未為給付(其中最後1個月之薪資應於102年1月10日發給),則原告依兩造之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萬9918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萬9918元,及自102年1月11日(即自最後1個月之薪資應於102年1月10日發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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