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李峰遙
- 原告楊興國
- 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原 告 楊興國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亦非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自九十七年間起,由被告派任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東簡易型分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三信豐東分行)工作。詎被告公司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未徵詢原告之同意,即透過被告公司之分隊長即訴外人林谷樺通知原告:自翌日起辦理交接,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告知將原告調職派任至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永進公司),原告並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完成報到。惟原告現年五十六歲,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騎乘機車到三信豐東分行上、下班,在途時間各僅約半小時,考量原告之體力與路程距離,原告尚勉可負荷,然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原告騎乘機車到永進公司上、下班,在途時間則各需耗費一小時左右,原告實無力負荷如此長途奔波勞累,就此,被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必要之協助。又調職前,配合三信豐東分行周休二日、颱風假等法定休假日,原告亦可隨之固定於每周六、日休假及放颱風假等法定休假;調職後,永進公司並無固定之休假日期,且遇到颱風假等法定休假日亦非必定配合放假,原告喪失原享有可固定休假之利益。再者,配合三信豐東分行營業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上午八時開始上班,原告準備之時間較為充裕,工時較短,且採月薪制計算薪資給付;調職後,原告上、下班時間改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上班時點太早,原告沒有足夠休息與準備時間,工時變長,且採時薪制計算薪資給付。凡此種種,均屬對於原告甚為不利之變更,是被告變動原告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並不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即:(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被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乃據此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被告亦將原告之勞保退出,原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調解時,亦重申上旨,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被告拒絕。 二、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一0二年七月一日離職,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一個月又二十七天,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又勞工退休金條例雖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原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選用新制,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亦即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同年月三十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準此,原告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計九年一月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九年二月計算,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發給相當於九點一七個月(計算式:9+2/12=9.166)之資遣費計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21000×9.17=192570);原告適用新制之工作年 資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七月一日,共計三年又一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發給一點六個月(計算式:3×1/2+1/12=1.58)之資遣費計三萬 三千六百元(計算式:21000×1.6=33600)。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192570+33600=22617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固有填具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辦理離職,惟於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載明:「因調職原任銀行警衛職務到更遠之工廠任職,因路途遙遠又非銀行類型工作故離職。」等語,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應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於三十日預告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經被告派駐三信豐東分行擔任常駐警衛,因原告執勤不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接獲三信總行襄理即訴外人簡俊杰來電,表示自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開始三信豐樂分行將與中山分行合併,人員調度部分希望將三信豐樂分行警衛調至三信中山分行,原三信中山分行警衛調至三信豐東分行,因三信豐東分行警衛即原告服務不良,三信豐東分行想藉此機會調離,並請被告公司臺中營運處經理即訴外人蘇庭誼撥打簡俊杰的電話與其聯絡。經聯絡後,簡俊杰表示不希望讓原告預先知道即將遭撤換勤務,更不希望讓原告知道是三信豐東分行要求撤換,但仍要求原告須與新任警衛交接。因被告以往在調動警衛勤務前預先告知調動原因,曾有警衛不服從調動並在原先值勤哨所喧鬧,造成被告客戶的困擾,為避免重蹈覆轍,故被告公司臺中營運處分隊長林谷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上午,通知原告需於翌日星期一與新任警衛交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交接下班後,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至永進公司哨所見習值勤。 (二)原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接獲派駐通知後,即表示不接受被派遣至銀行哨以外的哨點,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蘇庭誼與原告協商,為避免勞資爭議,同意原告先請特休假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但要求原告仍須於同年七月一日至永進公司哨所值勤,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來電告知林谷樺無法接受派遣銀行以外的哨點,但願意自請離職,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至被告公司臺中營運處,填具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辦理離職,原本最快自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生離職之效力,惟被告為免勞資紛爭,始同意原告提前離職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故原告應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於三十日預告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在三信豐東分行服勤,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如調動至永進公司服勤,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新哨所待遇較原哨所待遇為高: (一)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常駐警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四週不得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表示常駐警衛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式:10小時×6日 ×4週=240小時),即每個月正常工作天數為二十四日。被 告即依此基準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惟因原告係在三信豐東分行值勤,配合三信豐東分行上班日值勤,每日僅排班九點五小時,每月服勤約二百零九小時,故被告核給其薪資二萬零二百二十元。 (二)被告調動原告至永進公司,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二百四十小時,被告係核給原告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故原告如擔任永進公司常駐警衛,薪資待遇較原值勤哨所待遇為高,增加部分應可填補其增加之通勤費用。 三、被告依勞動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得調動原告至永進公司值勤: (一)勞動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場所在甲方(即被告)於()縣市內之各勤務處所。」。被告在臺中地區設有營運處以對委託在臺中縣市內提供常駐警衛服務之客戶提供服務,故原則上即僱用居住臺中縣市之人擔任常駐警衛,以減輕常駐警衛的通勤負擔。被告在其他縣市的營運處所亦係依此原則聘僱居住同一縣市之人擔任常駐警衛。原告居住臺中市內,自九十七年即至位在原臺中縣豐原市內之三信豐東分行服勤至一0二年七月一日止,原告亦應知悉其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客戶要求在原臺中縣市內提供常駐警衛服務之地點,故勞動契約書內雖未填寫原告應在那一個縣市內之被告公司之勤務處所服勤,兩造亦已合意原告之服勤地點係在被告客戶要求在原臺中縣市內提供常駐警衛服務之地點。 (二)居住地點與工作地點在同一縣市內,所產生的通勤成本(如時間與通勤費用)通常為勞方所可以負擔,且依現實就業情況,跨縣市通勤者日益增加(自基隆市、桃園縣甚至新竹縣至臺北市上班的通勤族;自彰化縣、苗栗縣至臺中市上班的通勤族亦為數不少),況原告每月服勤二百四十小時,如被告未要求加班,原告每月休假天數至少六至七日,亦得充分休息以消除通勤疲累,原告每月薪資增加部分亦得補貼其可能增加之通勤費用,故被告依此約定調動原告至同在臺中縣內之永進公司值勤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約合理調動原告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且原告已自請離職,被告亦同意其提前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離職申請書、離職傳知單、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函、約定書、原告一0二年五月份薪資明細表、永進公司常駐警衛薪資明細表、勞動契約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自九十七年間起,由被告派任至三信豐東分行工作。 二、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辦理交接,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告知將原告調職派任至永進公司,並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報到。原告表示不接受前開調派,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向被告請特別休假四日。 三、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並填具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於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載明:「因調職原任銀行警衛職務到更遠之工廠任職,因路途遙遠又非銀行類型工作故離職。」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被告將原告自三信豐東分行調職至永進公司,有無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 (二)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函揭示之雇主調動勞工五原則為(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自九十七年間起,由被告派任至三信豐東分行工作。嗣被告以原告任職三信豐東分行期間經三信豐東分行反應其表現不佳為由,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將原告調職派任至台中市神崗區永進公司,並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報到。原告接獲調職通知後,即表示不接受前開調派,並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請特別休假,嗣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填載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載明離職原因:「因調職原任銀行警衛職務到更遠之工廠任職,因路途遙遠又非銀行類型工作故離職。」,被告即同意原告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台中市豐原區之三信豐東分行調至台中市神岡區之永進公司,不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因在原任職台中豐原區三信豐東分行期間表現不佳,經三信豐東分行反應始將原告調至台中市神岡區永進公司,新任職務之待遇、勤務及上下班遠近等,均不致造成原告不利,原告拒絕到職且於一0二七月一日自願離職,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語置辯,均如前述。 二、經查,原告於任職三信豐東分行期間確因表現不佳而經三信豐東分行向三信總行反應,並請三信總行於本次豐原地區分行整併時將原告調離豐三信豐東分行,業據證人即三信總行管理部襄里簡俊杰到庭結證略以:「(原告曾於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間任職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警衛?)證人答: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否曾經在三信分行擔任過警衛。(後來何因被調職?)證人答:當時我們在做分行整併,豐原地區分行經理有討論到警衛調動。後來討論到豐東分行的警衛要更換。但是我不知道豐東分行警衛是誰,更換原因我不知道。因為單位沒有反應更動的原因。我也沒聽說豐東分行警衛服務不良的情形。(對被證一之電子郵件之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沒有看過這電子郵件。郵件是否為真,日期我不確定,但是關於警衛因為服務不良要調動事情我沒有印象。應該是被告管制公司寄給被告公司的一個單位,不是寄給我們銀行。(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錄音裡面的簡襄理是否是你?)證人答:是。(錄音內容有提到要把豐東分行警衛換掉?)證人答:是。(錄音內容提到可能他們對他有點意見是何意思?)證人答:他們是指豐東分行,他是指警衛。所謂有點意見是指上面主管對這警衛有意見。至於詳細原因我不清楚。(豐樂分行、中山分行、豐東分行整併之後確實有少掉一位警衛?)證人答:是別的分行整併,豐東並沒有整併仍留著。(被告公司派你們公司的警衛有少一個人嗎?)證人答:是。(被告公司員工林輔仁前往貴行收取費用時,有無提到銀行整併要減少派人的事?)證人答:有。(被告公司配合貴行要求做人員調動後有無符合你們公司要求?)證人答:有。(依照錄音內容你們三信商銀是否認為原告在豐東分行的服務不良,要借這次銀行整併機會把他換走?)證人答:是,這是豐東分行的意思。他們把意思反應給我們總行知道。(你剛說這是豐東分行的意思,豐東分行的意思是表示原告服務態度不良這件事情,所以才把原告換走?)證人答:應該這麼多,豐東分行是對我的主管說的,後來我的主管轉答要把原告調走。我只是轉述調動的問題而已。至於是否原告服務態度不好。我只知道豐東分行對原告服務有意見。豐東分行的意思就是要換掉原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所以將原告自三信豐東分行調職之原因,係因被告客戶即三信豐東分行認為被告所派任之原告,在三信豐東分行任職警衛期間表現不佳,向三信總行反應,希望三信總行借由本次三信豐原地區分行整併之機會,將原告調離三信豐東分行,則被告將原告自三信豐東分行調職,尚非無據。況三信商銀行係被告之客戶,既反應原告在三信豐東分行任職警衛期間表現不佳,被告自僅能依客戶要求將原告調職,當無將客戶認為表現不佳而希望調換之警衛,堅持讓其繼續在該客戶任職之理,再者,三信豐東分行亦確認原告在任職間表現不佳而向三信總行反應,亦據證人簡俊杰證述屬實。是本院認被告依客戶反應,將客戶認為表現不佳而不宜繼續在該客戶擔任警衛之原告,調離原任職之三信豐東分行,並無違反勞動企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至客戶認為原告表現不佳或不宜續任之詳細原因,當非被告所得細究。 三、被告將原告自台中市豐原區之三信豐東分行警衛改調至台中市神岡區之永進公司外哨,並未增加原告上下班時間之困擾,蓋台中市豐原區與神岡區在地理位置上係緊鄰關係,以原告所居住之台中市北屯區上下班路線觀之,原告自住處前往豐原區與神岡區上下班,應不致造成太大之時間之成本。再者,原告在三信豐東分行之月薪約為二萬一千元左右,依被告主張原告如調至永進公司,其月薪約月為二萬三千元,是就薪資待遇言之,原告調至永進公司任職,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是不論就上下班時間及待遇,並未因調職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退步言,縱或因調職造成原告些許之上下班時間或待遇上等權益之損失,亦係因原告不適任原職所致,參以被告並未將原告解雇或調至距離住家甚遠之台中市其他地區或調至其他縣市等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失,僅以客戶反應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其自豐原區調至緊鄰之神岡區,實難僅因原告上下班時間或待遇與原職有些許差異,即遽認被告將原告調職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 四、被告將原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害之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顯屬無據。又原告因不願至永進公司任職,亦未至永進公司報到,而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且於離職申請書載明:「因調職原任銀行警衛職務到更遠之工廠任職,因路途遙遠又非銀行類型工作,故離職。」等語,被告亦同意原告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傳知單在卷可稽,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合意終止。原告自行提出前開離職申請書及傳知單,並無證證明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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