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
- 原告
- 廖麗雯
- 輔佐人
- 李明瑞
- 被告
- 地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槐青
- 法定代理人
- 劉拍達
- 法定代理人
- 周後凱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兼打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1,609元,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始轉至業務單位即高專。惟被告公司主管即訴訟代理人莊宗霖於102年1月8日打傷原告,並不准原告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⑴資遣費8,103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03元。
⑵10日預告工資7,200元。⑶101年11月2天工資1,400元。
⑷第一次成交獎金即首泡成交獎金3,000元。⑷代墊被告公司零用金61,877元。⑸溢付保險費1,124元,計算式:【勞保費1,879元+健保費1,869元=3,748元,3,748元×30%=1,124元】。以上合計82,704元。⑹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轉任高專後,雖然上班不用打卡,無底薪,不用穿制服,但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健保法之規定,與被告公司亦是勞動契約關係,因為原告仍必須輪班,業務亦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成交。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給付原告首泡成交獎金3,000元、代墊零用金61,877元不爭執。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而試用期三個月,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50%之勞健保費用,同年11月份,原告轉為仲介部之高專,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改為抽佣制度之合作關係,是被告公司亦不需負責原告之勞健保費用。關於101年11月2天工資,因為已在辦理交接程序,所以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工資。因原告行為不檢,損害被告公司名譽,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至銀行領取被告公司存款共262,500元,而於102年1月8日遭被告公司開除;原告為高專,被告公司未給付底薪,故亦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1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轉任「高專」,被告積欠代墊零用金61,887元,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切結書(還款保證書)及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轉任「高專」後,與被告已無勞動契約關係:按僱傭(勞動)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有本質上之不同,故兩造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承攬任關係,應視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原告自承轉任「高專」後,沒有底薪,與被告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亦不用穿制服,不必打卡,沒有名牌,也無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雖原告需輪班,被告提供名片,及成交以被告之名義,但此係原告完成承攬工作的附帶事項,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之實質關係。從而,自101年11月1日之後,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終止原先之勞動契約關係,改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首泡獎金3,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1,877元:原告主張依公司之獎金制度有首泡獎金3,000元,並代墊公司零用金61,877元,為被告所自認,亦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②溢付勞健保之自負額1,124 元: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雖表示:原告前三個月是試用期,與原告約定自行負擔50% 之勞健保費用。但查,勞動基準法上並無所謂「試用期」制度;而負擔勞工勞健保投保費用之80% ,係雇主法定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支付;故原告溢付之30%即1,124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
③101年11月上班5日工資1,400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與新任會計辦理交接,被告承諾11月上班5日,給付工資1,4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接續原告擔任會計之黃美玲到庭後,證稱:交接需要三天,原告每天來1、2個小時,沒有提到給原告薪資,公司之員工王照鈞也未曾交待給付原告1,400元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已無勞動契約之關係,故被告於102年1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關係,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1元(計算式:3,000+61,877+1,124=66,001)
(四)另原告雖請求依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但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