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 原告
-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劍龍
- 被告
- 雨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2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出貨後,伊公司找到下游廠商作了很多筆交易,詎原告不繼續供貨,致伊無法向廠商交代。101年8月貨款依業界慣例在9月底才須付款,原告9月間就不繼續供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帳單、銷貨單、被告公司簡訊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抗辯伊公司有許多下游廠商、有賴原告繼續供貨等情,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亦屬被告與下游廠商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證明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原告願否繼續供貨有何特約,其據此拒付貨款,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