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 原告
- 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清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豪
- 被告
-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禮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補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前身為德安百貨公司)設立皮件專櫃,被告於99年6月改裝時要求原告支付公共區域裝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47,200元,原告因業績不佳長期虧損而提出撤櫃申請,被告為使原告能繼續經營,遂同意原告以當月營業額之2%支付該裝潢補助費,並且保證不會撤原告設立之專櫃直到該裝潢補助費扣抵完畢,惟被告於101年5月欲於其所經營之購物中心引進日本UNIQLO品牌,被告安排原告做臨時櫃繼續營業,並與原告簽署臨時櫃合約書,被告另於備註欄中加註「每月按營業額2%扣抵裝潢補助款,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未攤還,未攤還之餘額由原告公司一次付清」,原告本不同意該加註之內容,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簽署,並且表明此僅為制式合約,被告將來不會如此扣抵該裝潢補助費,一定按照營業額的2%扣抵,倘原告不簽署此合約,被告無法支付應付原告之貨款等語,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始簽署此有加註內容之臨時櫃合約,臨時櫃結束後被告無法安排適合的櫃位,故原告於101年12月底撤離此購物中心。詎被告未遵循前雙方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擅自扣除裝潢補助款餘額55,28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分別於99年3月10日、100年5月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9月25日簽訂「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5月2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均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同意裝潢補助款由被告自原告營收款中按期扣抵之,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約而撤櫃時,未攤還之餘額仍應由原告補足,被告得自原告貨款中扣抵之。原告應分擔之裝潢費用總計147,200元,被告自99年6月至101年12月間原告撤櫃終止合約日止,共自原告每月營業總額2%扣抵91,913元之裝潢補助款,仍有55,287元未攤還,被告依前述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抵裝潢補助款餘額55,287元。
(二)兩造上開契約均為相同約定,足見裝潢補助款如於合約終止時仍未攤還,應由原告補足之約定,自始自終未曾改變,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曾經承諾毋庸付清餘款、原告迫於無奈才簽署臨時櫃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公司設立皮件專櫃並簽訂專櫃及臨時櫃合約書,兩造約定裝潢補助款147,200元自原告營業額2%按月抵扣,自99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共計抵扣91,913元,原告撤櫃後,被告自應付原告貨款中再扣除裝潢補助款餘額55,287元等情,有兩造簽立專櫃、臨時櫃合約書共4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僅按每月營收2%扣抵裝潢補助費,保證不會撤櫃且未攤還部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因乙方專櫃(即原告)地板委託甲方(即被告)估價施作,計新臺幣64,750元(含稅),由甲方(即被告)先予以補助並付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本款項由甲方(即被告)自乙方(即原告)營收款中按其扣抵2%,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約而撤櫃時,未攤還之餘額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補足,甲方(即被告)得由乙方(即原告)貨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即原告)應補足之」,兩造於99年3月10日簽訂「專櫃合約書」之協議事項約有明文。又兩造於100年5月5日續約時除將上開約款繼續約定外,並於該約款處加註「請承接99.5.29~100.5.31未扣完之剩餘款項」。而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臨時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記載「原百貨3樓3-35櫃位未扣完之公補費裝潢款餘額,6/1起依本合約繼續依營業總額加抽2%扣抵」。兩造復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臨時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99年3月10日簽定之專櫃合約書(3樓第3-35櫃位)規定,每月按營業總額2%扣抵裝潢補助費,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未攤還,未攤還之餘額應由乙方於撤櫃時一次補足。」,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依據兩造約定,被告先行補助原告之裝潢補助款應自原告每月營收按2%.扣抵,若原告撤櫃時,則未攤還餘額應一次加以補足,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因合約期滿而撤櫃,斯時被告總計扣抵91,913元,尚有裝潢補助款55,287元尚未繳納,被告依據上開約款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除原告尚未攤還之裝潢補助款55,287元,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不會撤櫃且未攤還部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