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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林佳瑩

  • 原告
    陳盈勲
  • 被告
    潘宗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原   告 陳盈勲 被   告 潘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屢經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欲投資訴外人瑞安健康一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又稱綠色小鎮)特許加盟商,而被告當時仍為學生身份,無足夠資金或信用卡,故陸續於102年1月31日及102 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4,800元及1,600元,共計4 9,400元,均由原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予訴外人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於102年2月底領取產品(含兩萬儲值卡1張、600儲值卡4張、疫霸產品10盒、贈品葉黃素 數盒),嗣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因個人財務問題向瑞安公司申請會員解約,經原告請求被告須於解約後1個月內返還原 告代墊之加盟費用,惟被告頻以瑞安公司並未退款為由拒絕返還,嗣後為逃避投資失敗及還款責任,更於調解程序中否認其參與投資行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另查,被告曾於102年2月25日自瑞安公司取得獎金3,200元 ,倘鈞院認前述借款事實之舉證不足,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被告返還該獎金,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因投資瑞安公司特許加盟商而向原告借款49,400元,而係原告因自己已是瑞安公司會員,依規定不得重複入會,故要求伊配合成為下線,以利伊領取獎金,原告因此向伊借用名義加入該公司會員,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此勉強同意,故而原告自行以刷卡方式繳納入會費用,並偕同伊至該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將該公司發給伊之儲值卡及相關產品取去,足見伊僅為原告之人頭,至於伊至瑞安公司總公司櫃檯兌換贈品乙事,亦係應原告要求而為,嗣伊上網查證後發現瑞安公司並非合法直銷商,為免於受到牽連,始至該公司辦理解約退會,並無經營不善或財務問題,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僅係意圖將其因投資不當所受之損害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入瑞安公司之特許加盟商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所有信用卡分別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6日及 102年2月7日代為支付費用43,000元、4,80 0元及1,600 元 ,業據其提出瑞安公司會員加入手續及注意事項、102年3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瑞安公司特許加盟商基本資料表、單次刷卡授權訂購單、派維爾科技網路金流服務(參本院卷第48 至63頁)等件為證,遭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林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我們是之前的同事,一同 服務於清水鎮陽光精神科醫院。(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102年2月有一起去臺中市玩麵吃飯認識的,後來有一起去綠色小鎮的總部,在102年2月5日,想要去了解綠色小鎮在 做什麼,後面102年2月底還有去綠色小鎮的旗艦店觀摩,旗艦店在美村路,所謂的觀摩就是參觀及了解綠色小鎮在做什麼東西。(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加入綠色小鎮?)102年2月5 日那天,被告有向我表示他已經加入綠色小鎮,被告向我表示他目前已經有加入綠色小鎮了,向我表示加入的好處,向我表示綠色小鎮的制度,綠色小鎮一個人可以做很多條線,不像其他直銷商一個人只能做一條線,被告向我表示他已經加入,被告表示他做這個綠色小鎮賺的錢比較快。(問: 是否清楚,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我在102年2月5日那天,我們在車上,有我、原告、被告三個人,由原告開車,我問被告為何身為一個學生有這麼多的錢可以加入綠色小鎮投資,被告親口說是向原告借的,當時原告沒有否認,我接著有問被告需要多少錢才能加入綠色小鎮,被告當時有回答一個金額,但是我現在忘記了。我是後續聽原告向我表示快五萬元。被告當時回答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是肆萬多元,我剛剛忘記,但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skype對話紀錄: 「原告:你想好了嗎 被告:?? 原告:綠色小鎮 或者你直接先跟小趙先談? 被告:綠色嗎 … 被告:恩恩 妳覺得一開始用2萬OK嗎? … 原告:我也不曉得呀 … 原告:我覺得你想好 決定好 原告:就做吧 沒做也都不曉得 原告:但是 要看你喜歡不喜歡那地方 被告:也是 … 被告:我做這個完全是以幫助人為中心」等語(參本院卷第 41至42頁),顯見被告曾經猶豫考慮是否加入綠色小鎮,嗣 本於自己意願加盟綠色小鎮,且曾自承其加盟資金係向原告所借貸;另衡之被告自承其曾自瑞安公司獲取獎金3,200元 未給付原告(參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此有被告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且親自至櫃檯辦理解約、退貨事宜等情,有瑞安公司會員解約暨退貨申請表影本1份(參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735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見被告 應曾實際加入瑞安公司而非僅係掛名而已。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9,400元加盟瑞安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被原告掛名未曾加入瑞安公司云云,顯與卷內證據相違,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 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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