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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原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辛麗麗
被告
吳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的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有80,000元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依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7月22日 │WG0000000 │
├─┼─────┼──────┼──────┼─────┤
│2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8月22日 │WG0000000 │
├─┼─────┼──────┼──────┼─────┤
│3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9月22日 │WG0000000 │
├─┼─────┼──────┼──────┼─────┤
│4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10月22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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