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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周明亮
原告
曾盛雄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雄
被告
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彬
訴訟代理人
鐘毅恆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賴志遠

        謝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係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後,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列「亞太全通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亞太全通開發有限公司」已於97年間更名為「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告遂當庭表示被告「亞太全通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核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後,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被告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吳武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原告周明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建物,以及訴外人曾德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建物,係屬於寶貴世家大樓社區A3、A4棟(下稱A3、A4棟),而原告曾盛雄係訴外人曾德明之父親,並設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9樓建物,且該址電費自91年7月24日起即由原告曾盛雄以其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扣繳。而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後於92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社區光纖網路建置同意書」及「用電使用協議書」,及於94年12月1日與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全通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日更名為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簽訂「共享式住宅社區網路同意書」,同意由上開二家網路業者在寶貴世家大樓社區A3、A4棟之頂樓電梯機房內設置網路通訊設備,並收受上開二家網路業者每月電費補償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於101年11月間,A3、A4棟住戶發現平日上鎖之電梯機房內,竟設置上開二家網路業者之網路通訊設備,且長期以來皆由A3、A4棟住戶分攤電費。(二)上開二家網路業者與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後,過失誤用A3、A4棟住戶之小公電,於接獲住戶抗議後,始於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變更用電來源至大公電,然對於之前已造成A3、A4棟住戶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且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而概括承受上開「社區光纖網路建置同意書」及「用電使用協議書」,再者,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與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合約係屬私權爭執,效力不及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每人4,025元,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每人5,659元。(三)於102年1月23日至7月26日期間,A3、A4棟住戶之小公電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00度,相對於101年1月20日至7月26日期間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936度推算,A3、A4棟住戶平均每月溢繳536度電費及負擔經常契約容量7瓩之基本電費,依據台電夏月及非夏月之電力用電計價費率計算,夏月為每月2,501元,非夏月為每月2,200元,每家網路業者平均使用電費估計夏月為每月834元,非夏月為每月733元,使用期間自每家網路業者簽約日起至轉移用電來源止(即101年11月底),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用電電費共計64,403元,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電費共計90,538元。(四)A3、A4棟住戶之小公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係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至10樓)及128號(3樓至10樓)共16戶分攤,依法各自擁有1/16之獨立請求權,且上開電號之使用度數因於101年12月10日變更用電種,故於101年12月之前為每月抄表收費,自102年起改為雙月抄表收費。而上開二家網路業者係於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間先後變更用電來源至大公電,以102年4月至8月帳單(計費期間:102年1月23日至102年7月26日)之平均月用電度數400度(計算式:〈920+800+680〉/6=400)作為變更用電來源後之月用電度數,相對於101年3月至8月帳單(計費期間:101年1月20日至101年7月26日)之平均月用電度數936度(計算式:〈961+818+1011+931+981+913〉/6=936)作為變更用電來源前之月用電度數,相較之下,A3、A4棟住戶平均每月溢繳536度用電之電費及負擔經常契約容量7瓩之基本電費(夏月1,653.4元,非夏月1,212.4元),依據台電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及非夏月之電力用電流動電費計價費率(夏月2.9元/度,非夏月2.81元/度)計算,536度用電之夏月流動電費為1,554元(計算式:536×2.9),非夏月流動電費為1,506元(計算式:536×2.81),基本電費依用電度數比率(536/936)平均分攤(計算式:夏月1653.4×536/936=947元,非夏月1212.4×536/936=694元),A3、A4棟住戶平均每月損失電費2,501元(即夏月1554+947)或2,200元(即非夏月1506+694),每家網路業者平均使用電費估計夏月為每月834元(2501/3),非夏月為每月733元(2200/3)。而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使用期間(94年12月至101年11月)共計28個夏月及56個非夏月,使用電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834×28+733×56),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期間(92年2月至101年11月)共計40個夏月及78個非夏月,使用電費合計為90,534元(計算式:834×40+733×78)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4,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係依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安裝設備,並依約繳費予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600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法人主體,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併購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未承受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二)原告主張誤用住戶小公電乙節,並非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光纖網路建置同意書」及「用電使用協議書」記載,訴外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每月補償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電費600元,原告若受有任何損害,應向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補償。(三)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安裝設備,並依約於每6個月給付用電補助費3,600元(即每月600元)予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武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原告周明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建物,以及訴外人曾德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建物,係屬於寶貴世家大樓社區A3、A4棟,而原告曾盛雄係訴外人曾德明之父親,並設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吳武雄與周明亮均係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曾盛雄則係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住戶,原告3人均負有遵守寶貴世家大樓社區規約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在寶貴世家大樓社區A3、A4棟之頂樓電梯機房內設置網路通訊設備係使用A3、A4棟住戶之小公電,且該2家公司與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合約係屬私權爭執,效力不及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4,025元,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5,659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辯稱其係依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安裝設備,並依約繳費予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共享式住宅社區網路同意書」、簽收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係依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安裝設備,並依約於每6個月給付用電補助費3,600元(即每月600元)予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領款簽收單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卷附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所載內容容如下:⑴第6條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大樓之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以辦理管理委員會改選及商討大樓維護管理業務之興革事宜。…。」等語。⑵第8條記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責:…二、討論並表決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管理委員會執行。…。」等語。⑶第9條記載:「管理委員會: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乃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需要而成立,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之代表共同組成,為本大樓公共事務之執行機構。」等語。綜上,足見依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最高權力機構並負責商討該大樓維護管理業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交由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應遵守之。

5.依卷附寶貴世家大樓社區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五:公共管道間約定使用授權案。說明:1.公共管道間除已與公用事業約定使用外,其他行業之業者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約定使用,則無法使用本大樓之公共管道間。2.為社區網路建置之需要,管理委員會需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方可以於選定網路業者後與之簽訂管道間之約定使用。辦法:提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決議:無異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辦理管道間之約定使用。」等語,足見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於89年間即已決議授權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管道間之約定使用,而寶貴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依該決議內容與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約定管道間之使用並收取用電費用,原告3人身為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6.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用戶用電資料表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7.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4,025元,以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曾盛雄、周明亮、吳武雄等3人各5,6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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