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78號
- 原告
-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石畯騰
- 訴訟代理人
- 唐慧妤
- 被告
- 拓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運送貨物至香港,並自該地再運送貨物回台,嗣將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卻拒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6,27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角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提單、收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