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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78號

給付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畯騰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被告
拓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運送貨物至香港,並自該地再運送貨物回台,嗣將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卻拒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6,27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角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提單、收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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