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國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漢
被告
白鹿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計算機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出貨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