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協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漢斌
訴訟代理人
孫霈誼
被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訂有國際語音轉售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由伊提供國際語音轉售相關應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國際語音轉售費用,詎被告積欠101 年2 月至4 月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897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 萬2,897 元,惟伊與原告約定以票期60日之支票給付服務費用,故101 年2 月之服務費,應俟伊於同年3 月收受帳單後,於同年4 月再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 月19日以前之支票給付服務費用,詎原告竟於同年4 月11日以伊積欠服務費用為由,擅自停止服務,致伊當日無法撥打長途及行動電話,原告復於同月24日拆除相關設備,致伊所受損害不貲,因其損害遠大於伊積欠之費用,爰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萬2,897 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 異動合約書(下稱申請書)、系爭租約合約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 萬2,89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及不完全為由,與原告前揭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及第10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國際語音轉售費用。」「甲方申請暫停用或因積欠費用而遭乙方暫停使用者,該停止使用期間,費用仍應照常繳納。」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萬2,89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正當。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及不完全,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不完全及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瑕疵或不完全:

1.被告雖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得於收到帳單後,於次月19日交付1 個月之期票,即101 年2 月之服務費用,被告於同年3 月收到帳單後,得於同年4 月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 月19日以前之支票,被告從未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101 年4 月11日惡意停止服務,並於同月24日拆除相關設備,足見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且不完全云云,惟原告除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外,並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用,業經原告催繳而仍未給付,原告始依約停止相關服務並取回設備等語,並提出電信帳單及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派工單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曾有如其所述之口頭約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其分別係於100 年2 、7 、11、12月及101 年1 至3 月始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12月15日及101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之支票以清償99年12月、100 年5 、9 至12月及101 年1月之電信費用,並提出各該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及領款簽收單為證,惟上開帳單上均已記載「您有二期以上帳款未繳,請於三日內繳納,避免停話之困擾」等文字,且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上亦多次載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事,並經被告員工簽認,自不得以被告均係於繳款期限之次月始交付支票予原告,即認兩造確有如被告所述之口頭約定。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有「票期60天」等文字,而系爭租約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約定:「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款項。」「甲方應支付乙方國際語音轉售費用,甲方應乙方通知繳費之期間限繳清,逾期未繳清者,乙方得通知其使用,並得暫停其所租用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如甲方逾期一個月未付款,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收回直撥器,甲方應於直撥器收回時給付乙方未獲款金額。」綜合上開約定觀之,兩造有關「票期60天」之約定,應僅有修正系爭租約第5 條有關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約定之意,則被告仍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內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依約有於繳款期限內交付支票之義務,已如前述。查被告就101 年2 月之服務費用,其帳單上記載之繳款期限為同年3 月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同年3 月19日前交付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自承其有遲延給付原告票據,且101 年2 至4 月之服務費用迄今均未交付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逾期未交付支票時,原告即得暫停被告所租用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如被告逾期1 個月未付款時,原告得終止合約並收回相關設備,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暫停對被告之服務,並於同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相關設備,核與上開約定相符。

3.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先通知即停止服務、拆除相關設備云云,惟除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100 年5 、9 、10、11、12月及101 年1 月之帳單外,原告提出之101 年2 月之帳單上,均已載明「您有二期以上帳款未繳,請於三日內繳納,避免停話之困擾」,原告復提出通聯紀錄及帳款未繳通知函等件為佐,堪認原告業已依約通知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4.本件被告既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情事,原告依約於通知被告繳費後暫停提供服務,並於逾期1 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相關設備,實係依約而為,自非被告所稱提供服務有瑕疵或不完全,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情形,致其無法撥打長途及行動電話,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帳款未繳通知函,被告僅須將節費盒之電源線拔除,即可透過被告原有線路系統撥打電話,即非如被告所述無法撥打電話。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準此,被告既無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洵非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 萬2,897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