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 原告
- 福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義
- 被告
- 宏喆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向被告購買馬達支架板零件(編號PP3340、3341、3342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時,已先向被告申明「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等語,並欲將此產品轉售某外國客戶。詎被告竟違約未先打樣確認,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上開產品後,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旋遭該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新生產,但卻遭被告拒絕,並導致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0元。
⑵因被告違約,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其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9,535 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元。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事先有送樣確認,並其確有將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交付予被告要求重新生產。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確係經原告之業務人員確認後方而生產。且其於101年12月27日先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交付原告,繼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交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後,均無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足認系爭契約已完約。而關於原告與上開外國客戶間之買賣情事,其並不知情,但原告卻於受領前揭成品後之2個月即102年3月12日以該外國客戶欲變更設計為由,將所有成品退回,且拒付其餘貨款,此顯失誠信。至原告事後雖於102 年4月9日要求依上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新生產,惟此係原告之新要約,其因考慮原告前番作為,恐事後又無端遭退貨,故未應允,此部分買賣應未成立,亦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自不得執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8,500元。
㈡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買賣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零件須打樣確認包含陽極+反白」。
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編號PP3340號之成品交付原告,繼於102年1月11日再將編號PP3341、3342之成品交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後,均無異議,並於102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
㈤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通知,原告並於當日稍後通知該客戶成品已生產完成。
㈥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6日向原告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生產成品,原告於當日稍後以電話與之洽商降價,但雙方無共識。
㈦該外國客戶於102年3月12日通知原告要求按變更設計後之圖樣生產。
㈧原告曾出具品質異常單予被告,載明「樣品未得到客戶確認便以生產,樣品雖與圖面相符,但客戶在收到樣品後,因設計上有所瑕疵,決定變更設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未先打樣確認,即逕予將整批貨物全部生產完畢。而其於受領上開產品後,將部分成品以樣品名義寄送予該外國客戶確認後,旋遭該客戶質疑為何未經確認即予生產,並表示欲變更設計等語,,隨後又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予原告,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圖樣交付商品,亦即不願承認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因此係源於被告未事先打樣確認所致,故其即將被告上開所生產之成品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應依該外國客戶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新生產,但遭被告拒絕,且經其催告亦不履約,並導致其無法交貨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之損失計202,980元,其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9,535元,及賠償上開利益損失20 2,980元,合計262,515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解除契約?經查:
⑴按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成品確與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圖樣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與前述品質異常單上載「樣品雖與圖面相符」等語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併可認定。兩造間雖對於被告是否於生產前先打樣經原告確認一節,相互爭執甚烈,但被告所生產之成品既核與原約定之圖面相符,足見其品質並無瑕疵為是,故原告就此原即無請求減價、解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⑵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先打樣確認之約定,而有違約情狀等語為真,但此應為原告於受領上開成品前即已明知之情事,故被告於此情狀下逕予生產並將成品交付於原告時,當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原告本得行使拒絕受領權,亦即向被告聲明因其違約而拒絕受領之情事,但原告卻未依法行使該項權利,而先於101年12月27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編號PP3340號成品,繼再於102年1月11日受領被告所另交付之編號PP3341、3342成品,且除受領之現實行為外,並無其餘保留之聲明,亦即均無異議,甚於受領全部成品後之102年2月2日交付支票1紙(同年5月10日到期)以支付部分貨款59,535元,則綜合原告上開行為所示之客觀情狀,原告於受領上開成品時,顯係無行使拒絕受領權之意,亦即係基於承認該等成品之意而受領之,是被告縱有違反先打樣確認之情狀,其程序上之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予以治癒,原告自不得於承認受領後,翻異前意,而於受領2個月後,以其欲轉售之外國客戶拒絕受領之理由,要求退貨。
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成品生產完畢,且合於約定之品質、效用,並於提出給付行為後,經原告予以承認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已履約完成,換言之,被告並無另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圖樣重作等語,即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係另一新要約,而此既經被告予以拒絕,兩造間就此即乏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契約當未成立,原告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履約,或以被告未履約為由,率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縱其有未先打樣確認之情狀,但此部分程序瑕疵當因原告之承認受領而予以治癒,原告既不得主張退貨,被告更無另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乃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貨款59,535元,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補行提出同一給付之義務,且就前開外國客戶變更設計之圖樣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因此負有按新圖生產,並交付成品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未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約未按新圖交付成品,致其無法轉售予該外國客戶,而喪失轉售利益202,980元,被告自應賠償其此項損害等語,自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