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 原告
- 達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達
- 被告
-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酵素等商品,原告交付買賣商品後,被告仍有買賣貨款新台幣(下同)37萬0484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存根聯、被告採購單及退貨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先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並未說明爭議事項實際為何,以供調查審酌,難謂可採,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