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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原告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被告
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訂購「3G-SSD型車載錄影系統+SKYNET全方位衛星車輛管理系統」等物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7,400元,約定安裝日期為102年4月20日,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票號為HN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持有,以作為訂金給付,嗣兩造約定之安裝日期屆至,被告卻僅交付部分機具,組裝不完全而無法正常測試運作,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達給付遲延,另據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被告公司正處於財務吃緊狀態,恐無法完成機具交付,原告遂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業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⒈  │102年4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HN0000000 │2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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