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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告
致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豐
被告
林彥廷

      洪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5日接獲被告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地址為法定代理人許永豐之個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嗣被告又於102 年6月24日撤回。而被告所提之債權項目內容,乃被告與訴外人傅順吉間之債務問題,而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臨時工,自100年起原告與傅順吉間已無僱傭關係,所有應付薪資均已向國稅局申報非固定薪資所得。縱被告於10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亦無法持向原告扣押獲償,因原告與傅順吉間之付薪方式皆當日以現金支付,故時間點上及支薪方式均無法執行,且原告法代於101年8月至102 年6月28日間每週往來大陸洽商,於102年6月28日當天尚在大陸,經由臺中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通知,始知悉收到鈞院執行命令。而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於102 年5月2日已變更並經登記,致無法在合法時間內提出異議,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既已消滅而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善字第5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則以:按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債務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乃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或證據,原告之訴無礙執行名義確定之事實,亦非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原告起訴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468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善字第107166號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6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765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債權項目內容,乃被告與訴外人傅順吉間之債務問題,而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已離職,自100 年起原告與傅順吉間已無僱傭關係,縱被告於10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亦無法持向原告扣押獲償,且原告法代於101年8月至102年6月28日間每週往來大陸洽商,於102年6月28日當天尚在大陸,經由臺中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通知,始知悉收到鈞院執行命令。而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於102年5月2日已變更並經登記,致無法在合法時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執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且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為送達而於101年8月1日告確定,原告亦自承支付命令有送達原告公司址,其本人戶籍亦設於斯址,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已非有據。再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薪資債權並不存在,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爭執或抗辯,乃原告竟未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告確定,至原告上開主張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已離職,自100年起原告與傅順吉間已無僱傭關係,其於101年8月至102年6月28日間每週往來大陸洽商,於102年6月28日當天尚在大陸,經由臺中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通知,始知悉收到鈞院執行命令,且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於102年5月2日已變更並經登記,致無法在合法時間內提出異議云云,亦難認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所主張該等事由縱係屬實,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已離職,無債權可供執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爭執嗣後始知悉執行命令及因法定代理人未在國內等情,已非所問,亦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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