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 原告
-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民
- 被告
- 林玉婕
- 訴訟代理人
- 潘尚緯
- 被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蓮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蓮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蓮英前係原告之處經理,被告林玉婕及訴外人鍾美玲為其下之業務員。緣訴外人鍾美玲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保戶「鄭高淑玲」招攬「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身壽險分紅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年繳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717元、196,367元(合計39 1,084元),惟因保單生效日時,僅被告林玉婕於公司登錄有案,被告鍾蓮英乃將前揭系爭保單掛名於被告林玉婕名下,並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將佣金154,713元發給予被告鍾蓮英(匯入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內),惟保戶鄭高淑玲嗣發現系爭保單未掛名於鄭美玲名下,又不識被告林玉婕,乃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撤銷系爭保單,而朝陽公司於退還保費後,向原告追回上開佣金,是被告2人原受領上開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佣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2人業已離職,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2人並不得再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故被告鍾蓮英主張其得以如附件所示之續佣獎金等予以抵銷上開佣金等語,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被告鍾蓮英業已受領上開佣金,及保戶鄭高淑玲撤銷系爭保單後,朝陽公司已經退還保費,並向原告追回上開佣金等事實雖不予爭執,惟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業已同意可由被告鍾蓮英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續佣獎金等予以抵銷上開佣金,乃被告鍾蓮英自得主張予以沖銷,至關於原告所提業務承攬合約書等,被告2人否認曾與原告簽訂之,亦即否認其等同意於離職後即拋棄上開續佣獎金等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因已離職,自不得再予請領該等獎金等語,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前係原告之處經理,被告林玉婕及訴外人鍾美玲為其下之業務員。緣訴外人鍾美玲於101年5月間向鄭高淑玲招攬系爭保單後,因系爭保單生效時,僅被告林玉婕於公司登錄有案,被告鍾蓮英乃將前揭系爭保單掛名於被告林玉婕名下,並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佣金154,713元發給予被告鍾蓮英(匯入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內),惟保戶鄭高淑玲嗣發現系爭保單未掛名於鍾美玲名下,又不識被告林玉婕,乃向朝陽公司撤銷系爭保單,而朝陽公司於退還保費後,向原告追回系爭佣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朝陽公司102年12月11日(102)朝壽經代字第11064號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既經保戶撤銷,且系爭佣金亦遭朝陽公司追回,則被告2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佣金等語,惟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⑴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查,上開保單係因於生效時,僅被告林玉婕於原告處登錄有案,乃由被告鍾蓮英借掛用於其名義之下,實際上之系爭佣金則乃歸由被告鍾蓮英受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受領者,亦即實際受領利益之人為被告鍾蓮英,並非被告林玉婕,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玉婕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故被告林玉婕辯稱其無返還義務等語,自非無稽,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另得依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雖據其提出業務承攬合約書、終止承攬合約聲明書、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等為其佐據,然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未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等語,而經核原告所提業務承攬合約書係屬空白之契約文件(參原證八),其上既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更無被告2人之簽章或蓋印等,則依其型式上所呈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兩造間有簽訂該合約書之事實,遑論兩造間有依其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曾簽訂如該業務承攬合約書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等語,即難採信,乃其據此主張其得依該合約書第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併有誤會,已不可信。又原告雖再提出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等欲補強其上開所述,但此併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其下除均無被告2人之簽章或蓋印等外,核其內容亦僅係關於原告內部管理之事項,尚乏涉及返還系爭佣金約定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所舉,自難採為其有利之判斷。至原告雖再另提出被告鍾蓮英所簽具之終止承攬合約聲明書為證,然其聲明內容係:「一、本人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已辦理註銷登錄並將申請資料送至保險經紀人公會辦理註銷。二、自101年10月29日起聲明終止與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承攬合約關係,並於即日起生效。三、請貴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向公會申報辦理。四、此書一式三份,三分各執一份,中信國際保經一份,立書人一份,保險經紀人公會一份。耑此特立此書為據。」等語,核其所載,並無涉及返還系爭佣金一事,或足以證實兩造間有簽立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抑或係雙方間成立如該書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之情,是原告據此為證,自有誤會,尚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另得依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
⑶原告前因系爭佣金一事,曾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鍾美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偵查後,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鍾美玲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經查,被告鍾蓮英對於其於上開保單遭撤銷追佣後,其應將系爭佣金返還予原告一情,並不予爭執。又對於追佣得從業務員之續佣等相關獎金中予以扣抵,亦即系爭佣金得逕自被告鍾蓮英所應得之續佣等相關獎金中先予扣抵,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鍾蓮英補足一節,為兩造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述甚明(參見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更明確載明:且被告鍾蓮英出資為告訴人公司〈即原告,下同〉股東,告訴代表人亦肯認被告鍾蓮英有同意以其業績沖銷系爭保單之上開追佣〈即系爭佣金〉等語),是被告鍾蓮英辯稱其得以其後續可領之續佣等相關獎金扣抵系爭佣金一節,即堪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鍾蓮英得以續佣等獎金扣抵系爭佣金,且被告鍾蓮英事後已離職,依其與被告鍾蓮英間之約定,被告鍾蓮英更不得再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等語。但查,關於被告鍾蓮英得以其續佣等相關獎金扣抵系爭佣金一節,已如前述,不另贅敘。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事後已離職,依其與被告鍾蓮英間之約定,被告鍾蓮英更不得再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等語,則為被告鍾蓮英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述已不可採,此外,就原告所提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一情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與原告簽訂,或成立同此內容之承攬契約等各節,均如前述,乃原告亦無從憑此即限制或剝奪被告鍾蓮英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鍾蓮英及其轄下業務員徐素美等續佣等相關獎金(含續佣、續年度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經營獎金、繼續率獎金,詳見附件所載,下同)之內容、金額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朝陽公司103年4月10日(103)朝壽經行字第03250號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其中,經核算關於被告鍾蓮英本人名下計有續佣等相關獎金共76,657元。又關於業務員徐素美部分,係由被告鍾蓮英向徐素美借名掛件,而其續佣等相關獎金,實質上仍係歸屬於被告鍾蓮英一情,業經證人徐素美到庭證述甚詳,是被告鍾蓮英辯稱證人徐素美名下之續佣等相關獎金共36,544元亦歸其所有等語,自可採信。另被告鍾蓮英辯稱業務員劉煌偉項下部分,亦係其借用劉煌偉名義掛件等語,參酌證人劉煌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江婷瑄、江柏宏、李惠君是否我借你的名義掛的?)否認,寫我的名字就是我的件,不是借給被告鍾蓮英或被告林玉婕。」、「(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江婷瑄、江柏宏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你不認識如何跟他們簽約?)件是被告鍾蓮英招攬的,也必須透過被告鍾蓮英來認識客戶,而被告鍾蓮英說這是他的好客戶,直接就可以不用再認識他們二人,因為被告鍾蓮英登錄證還沒有下來,所以當時他無法招攬。」、「(法官問:依照你剛才證述,否認有借名,但又稱有將傭金交付給被告鍾蓮英,前後顯然矛盾,你實質真意為何?〈請證人看電腦螢幕後仔細思考後回答〉被告鍾蓮英沒有辦法登錄,但是他又招攬客戶,我說好,我就跟你一起去也可以,因為被告鍾蓮英說他們是好客戶,他自己去處理就可以了。掛是掛在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是我首期的金額都給被告鍾蓮英了。」等語,足徵被告鍾蓮英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無違,自可採信。是被告鍾蓮英辯稱證人劉煌偉名下之續佣等相關獎金共33,381元亦歸其所有等語,併可採信。至關於被告鍾蓮英辯稱業務員陳俊明部分亦係其借名之掛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鍾蓮英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鍾蓮英此節所辯,尚不可採。準此,依上開被告鍾蓮英所辯,其合計得據此主張扣抵之續佣獎金合計應係146,582元(76657元+36,544元+33,381元=146,582元,此據以扣抵系爭佣金154,713元後,被告鍾蓮英尚應再退回佣金8,131元(計算式:154,713元-146,582元=8,131元)。
⑹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鍾蓮英應給付原告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