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林佳瑩
- 當事人王琮、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原 告 王琮 被 告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惠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顏惠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顏惠莉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顏惠莉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66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2月18日就同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第1項聲明之金額經屢次變 更後,最後於103年1月29日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245,739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原告因同一任職期間被告顏惠莉另向其借款及為被告顏惠莉代墊款項,故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書狀表示欲追加,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155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聲明第1、2 項均屬原告在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任職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表明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2月26日任職於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美達公司)擔任總監,被告顏惠莉為被告英美達公司董事長,被告顏惠莉於100年2月底要求原告協助解決財務問題,原告因此於10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便利金」貸款419,440元,同日即由原告提領後將其中410,000元存入被告顏惠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約定被告顏惠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應自101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23 期,於每月5日前將原告每月應給付玉山銀行之18,903元(含本金17,833元及服務成本1,07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自101年5月起均按期清償共10期,惟自102年3月5日起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3期款項共計245,739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8903×13=245739),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顏惠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返還。 (二)另被告顏惠莉前於101年1月2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 告又曾為被告顏惠莉於101年1月12日代刷玉山銀行「大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款項」25,000元;於101年2月4日代被告顏 惠莉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WID130PG洗衣機分期付款貸款17,900元;代被告顏惠莉刷卡費用包括:101年1月份帳單4,656元、101年2月份帳單5,631元、101年3月份帳單19,687元;另代被告顏惠莉給付其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帳單1,28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惠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94,15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39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顏惠莉應給付原告94,155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王為仁於101年3月初,得知被告英美 達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即趁人之危,假借投資30萬元,以進入被告英美達公司操盤,事後卻稱沒有錢,故尋找原告貸款給英美達公司以解燃眉之急,再由被告英美達公司將王為仁薪資中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被告英美達公司答應原告每月5 日代為償還貸款18,903元,係因王為仁在被告英美達公司上班,有薪資可以扣款,孰料待被告英美達公司渡過難關後,王為仁得知公司另有資金挹注,即稱該筆貸款419,440元係 其向原告所借貸,且有簽訂償還契約書,股金待變更登記時再投入,即於101年3月底將419,440元全部取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此外,被告顏惠莉抗辯伊已清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借款20,000元及代刷洗衣機費用17,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其借貸41,990元,並約定自101年5月起按月應支付分期款項18,903元,共23期,被告僅償還10期,尚餘13期共245,739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便利金」貸款419,440元,同日提領後將其中410,000元存入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顏惠莉曾於101年5月4 日及102年2月4日分別匯款18,903元;被告英美達公司曾於 101年6月5日存入18,903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玉山銀行分期便利金交易通知函、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證人王為仁即被告英美達公司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底之顧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還款協議書。是 否曾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沒錯,是我簽的。因為被 告(指被告顏惠莉)還錢方面有困難,所以原告家庭發生一些糾紛,因為錢的事情,我為了避免原告家裡發生更大事故,所以簽這個協議書。(問:是否依據上開還款協議書,按月 給付18903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是,我個人大概承擔到101 年8 月,之後因為有新的投資人亞洲時代進來,所以不再由我負責支付。究竟支付幾期我不太清楚了。(問:所以證人 一共支付幾期18903元?)從101年5月到8月,大約四期。(問:是否清楚被告(指被告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貸 419440 元,這筆錢是否是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 ?)我不清楚,基本上英美達公司沒有錢了,所以該筆款項 應有使用在公司上及被告(指被告顏惠莉)個人身上。(問: 提示原告的存摺帳戶影本。101年5月4日、101年6月5日、 101年7月5月、101年8月6日四筆匯款是否是由你所匯入?) 不是我匯入,原則上我把錢交給顏惠莉,有時顏惠莉交給公司職員去匯款,這個錢也不是我一筆一筆交18903元給顏惠 莉,因為剛開始有投資,我拿参拾萬給顏惠莉。101年9月7 日款項不是我匯款。我有幫被告匯過一次款給原告,那一天我忘記了,我是到郵局填表,用現金存到原告郵局帳戶。( 問:是否清楚被告或是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419440元?) 兩造均有承認。若顏惠莉不承認,我怎麼可能書寫還款協議書。(問:提示借據一紙本院卷42頁。是否有看過這份借據 ?)這是後來才看到的,本來我沒有看到,因為系爭借據的 借款當時我還沒有進入英美達公司,原告有提供一些資料向我表示,被告(指被告顏惠莉)不只借了419440元外,還幫忙支付有其餘借貸大約十幾萬,應該是101年4月以後我才看到系爭借據。我後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指被告顏惠莉)間的私人借貸,我不能幫公司還,我只負責向銀行借貸款項419440元這筆。(問:證人願意支付原告向銀行借貸款項419440元 ,是因為證人認為這筆款項是英美達公司的帳上?)對,所 以願意為公司清償。(問:證人是否有取走原告借貸款項 419440元?)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上開款項沒有經過我的 手,且當時都是由雙方在討論應該如何還款。因為後來原告家裡發生流血事件,我覺得公司既然有用到錢,所以我就幫忙清償。(被告顏惠莉問:這個還款契約書是否為證人與原 告私人行為,我不知情?)這是不可能的,被告有承認,當 時我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被告不見原告,但是這個問題不能逃避,還是要解決,所以我有跟被告協商,至於原告幫被告刷卡買東西的帳款,我不承認,但是這筆大錢419440元,我必須要承認,因為有用在公司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顏惠莉曾經承認該筆借貸款項,嗣後證人王為仁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貸由其代為還款。 ⒊次查,原告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中之41萬元係匯入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被告顏惠莉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英美達公司及顏惠莉雖均曾以自己之名義按月清償原告18,903元之分期款項,惟被告顏惠莉係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顏惠莉上開匯款行為未必係基於自己之名義,而可能係以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再關諸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為處理王琮先生(即原告)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墊款事,王為仁先生同意自101年5月5日起,至 103年3月5日止,共23期,每月匯入王琮先生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元,共434769元。匯完以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等記載(參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顏惠莉應係以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向其借貸419,440元,並約定自101年5 月起至103年3月止,應返還每月18,903元,共23期之款項共434,769元等情屬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係以自己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⒋另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系爭債務已由第三人即王為仁承擔,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英美達公司加以請求云云,惟觀諸上開還款協議書文字可知須待王為仁全部清償後,系爭債務始歸消滅,可見原告並未有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清償義務之意思(參本院第111頁背面),是被 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已將41萬元另外給付證人王為仁云云,亦顯與本案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無關,併此敘明。⒌原告原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自101年5月起迄今已給付11期分期款,尚有12期未為清償(參本院卷第113頁),嗣後因被告 英美達公司抗辯其未曾以現金清償102年3月份款項後原告始改稱被告英美達公司僅給付10期尚積欠其共13期款項(參本 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既已承認被告英美達公司已清償包括102年3月份現金給付之共11期款項,即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嗣後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僅清償10期款項以符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英美達公司應給付尚積欠之12期款項,總計226,836元(計算式:12×18903=226836) ,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顏惠莉及代墊款,共91,4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曾於101年1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經經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顏惠 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顏惠莉雖稱其已清償,雖提出原告簽名之紙張一紙(參本 院卷第114 頁),惟其上僅記載「一共給付王琮1月150000、2月20000、4月20104」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有 任何文字說明,故本院無法僅憑被告顏惠莉提出之上開紙張即推論被告顏惠莉曾就上開2萬元之借款清償。此外,被告 顏惠莉未能提出任何其已清償之證明,是其所抗辯,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被告 顏惠莉購買WID130PG洗衣機共17,900元等語,經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顏惠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證人王為仁證述:「(問:被告公寓中WID130PG洗衣機,是否 由原告代為支付費用?)我有聽原告說,被告也不否認」等 語(參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顏惠莉雖稱其 已清償上開款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顏惠莉清償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1,2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顏惠莉台新銀行101年3月 份信用卡帳單及繳款人收執聯各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被告顏惠莉亦未為任何之抗辯,亦堪認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於 101年1月12日為被告顏惠莉代刷玉山銀行「大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款項」25,000元、並代刷101年1月份帳單4,656元、 101年2月份帳單5,631元及101年3月份帳單19,687元云云, 雖提出原告之玉山銀行101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之101年2、3、4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43、46、47、92、94、95頁),惟上開信用卡帳單之 債務人均載明為原告,形式上應推定為原告之消費款項,而被告顏惠莉又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消費款項係代被告顏惠莉刷卡而墊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81元(計算式:20000+17900+1281=39181),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消費借貸 之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金額擴張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顏惠莉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上開請求追加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美達公司給付226,836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惠莉給付39,181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傳訊洪参民欲證明其有將41萬元交付證人王為仁,顯與本案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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