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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言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向原告購買FUJI XEROX牌CM305DF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MURATEC牌MAX-2010型影印機一台,價金七萬元、OKI牌黑白雷射複合印表機一台,價金一萬七千元,及影印機租金費用九千零一元,合計十二萬一千零一元(計算式:25000+700 00+17000+9001=121001)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依買賣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出貨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出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三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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