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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告
詹秀丹
被告
林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7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交付由訴外人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自認為週轉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宗102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內含裁判費4,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101年10月31日 │102年6月7日 │AE0000000 │國泰世華商│理海文化行│224,185元 │
│              │            │          │業銀行東台│銷股份有限│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101年11月15日 │102年6月7日 │AE0000000 │國泰世華商│理海文化行│224,186元 │
│              │            │          │業銀行東台│銷股份有限│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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