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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吳德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原   告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詩芬 被   告 吳德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載 明:「甲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 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而證人李枝松已於 101年4月1日前談妥下列7件訂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淨利共計新臺幣379,142元,茲分述如下:(一)SIW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 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 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為新臺幣138, 881元(獲利率約21.01%,計算式:138881÷660800=0.210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24,993元(計算 式:138881x90%=124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 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 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 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7,551元,淨利 為新臺幣711,949元(獲利率約39.56%,計算式:711949÷ 0000000=0.3956),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 640,754元(計算式:711949x 90%=64075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三)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 ,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 988,111元,淨利為新臺幣374,804元(獲利率約27.5%,計 算式:374804÷0000000=0.2750),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中90%即新臺幣337,324元(計算式:374804x90%=3373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 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獲利率約16.37%,計算式:127712÷780000=0.1637),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14,941元(計算式:127712x90%=114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香港商馬樂 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元,扣除起訴狀後 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 利為新臺幣550,927元(獲利率約32.61%,計算式:550927 ÷0000000=0.326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 495,834元(計算式:550927x90%=4958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六)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202,600 元,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 為27.41%(計算式:[21.01%+39.56%+27.5%+16.37%+ 32.61%]÷5=27.41%),淨利為新臺幣55,533元(計算式: 202600x27.41%=55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49,980元(計算式:55533x90%=499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090,600元,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為27.41%,淨利為新臺幣298,933元(計算式:0000000x27.41%=298933.46,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269,040元(計算式:298933x90%=269039.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7件訂單所得請求90%淨利共計2,032,8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653,72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79,1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枝松,被告則原係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廠長,於101年3月間證人李枝松向稱被告不想繼續經營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承接,被告遂與蔡孟學、廖有土等人集資,向證人李枝松購買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證人李枝松之出資,總價5,492,000元,並約定由證人李枝松教導被告經營1年,薪資1,000,000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證人李枝松自 101年4月1日起在被告新成立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明公司)教導被告經營方式,然證人李枝松僅指導3 個月即不告而別。之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向被告稱機器設備及庫存零件明細尚有問題,要重新盤點,因此才另行簽定原告所提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增加機器設備及庫存零件之價金375,354元,當時證人李枝松聲稱 已接KITO公司訂單,因機器設備已賣給被告,希望被告幫忙完成訂單,故為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條款第5條 之約定,此部分蔡孟學亦知悉,可傳喚其到庭作證。再者,被告因無經營經驗,才留用證人李枝松1年,如何接單、報 價及編列成本均由證人李枝松教導,原告所提出之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所編列,證人李枝松為符合自己請求金額,不斷更改編列成本單,此部分可傳喚當時會計黃惠蘭到庭作證。(二)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均僅有證人李枝松簽名,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亦否認原告提出成本單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印尼梁智權部分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日期為101年4月5日, 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原告所提源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2日,亦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1年2月29日報價 單所載有效期限15日;原告所提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及證明書記載訂購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 並已逾100年9月22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100年12月29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原告所提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0年8月25日估價單所載 有效期限7日、100年9月6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且證 明書記載訂購零件一批,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至於保旺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原告均不得請求。(三)原告所主張7件訂單之成本如下:1.SIW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66,080元,故總成本應為547,999元。2.KITO 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80,316元,故總成本應為1,167,867元。3.印尼梁智權訂單:人事成本為138,803元,故總成本 應為1,003,914元。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 本為78,000元,故總成本應為669,288元。5.香港商馬樂博 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68,920元,故總成本應為1,375,696元。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原估價為202,600元, 證人李枝松再與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議價為195,000元,故成 本應為159,095元。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本 成為552,000元,且此次交易僅更換熱盤,更換後熱盤舊品 ,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市 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品22只,每只385.67公斤 ,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品8只,每只358.93公斤,價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4只,每只402.7公斤,價值16,108元,合計129,669元,證人李枝松竟以204,000元估回, 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況熱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則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 回熱盤舊品,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且101年4月17日合約書原價格為354,600元,證 人李枝松與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為314,000元, 證人李枝松將編號1數量200M,估計為70M,將編號2數量58M,估計為30M,造成本件成本為430,192元,虧損115,592元 ,是以,本件總價應為1,050,000元(736000+314000=0000000),其成本為982,192元(552000+430192=982192)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載明 :「甲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 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證物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起訴狀後附證物一協議書,有何意見?)伊有簽這份協議書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妥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 單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新臺幣202,6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新臺幣1,090,6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淨利90%等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均僅有證人李枝 松簽名,否認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出印尼梁智權部分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日期為101年4月5日 ,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原告所提源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2日, 亦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1年2月 29日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15日;原告所提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及證明書記載訂購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0年9月22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100年12月29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原告所提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 100年8月25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100年9月6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且證明書記載訂購零件一批,並非 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至於保旺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油壓機器設備買賣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條款如后:一、甲方(指原告)因結束營業,故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明細出售予乙方(指被告),並於簽立本契約書當日點交。…五、甲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枝松所 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足見兩造於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原告已將其油壓機 械設備出售予被告,故兩造約定在此之前已由證人李枝松接洽之訂單,仍由被告繼續承作,並由原告取得其中淨利90%。 3.證人李松枝於103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後附證物一買賣協議書,你所謂重簽一份是否指這一份?)是的。(提示上開買賣協議書,其上第5 條所載內容何意?)伊之前任職原告公司所訂立的契約跟報價都算原告公司的。(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種工作?)一開始伊是原告公司股東,之後轉擔任原告公司的業務,伊是在101年3月31日離職,在離職之前已經做了5年的業務。(上開買賣協議書第5條所載,由你負責洽談招攬報價簽訂的業務訂單有哪些?)馬樂博、梁權智、泰國KITO、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旺塑膠有限公司、駿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泰國SIW總共有7家公司等語,核與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估價單、證明書、合約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摺等影本記載:證人李松枝自101年3月13日起與SIW公司接洽,訂單金額為美 元22,400元,並於101年3月31日簽定契約書,SIW公司於 101年4月18日匯入美元6,940元;證人李松枝自101年3月 19日起與KITO公司接洽,訂單金額共計美元61,000元, KITO公司於101年4月5日匯入美元18,270元;證人李松枝 自101年3月8日起與印尼梁智權接洽,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印尼梁智權於101年4月25日轉帳新臺幣410,880元;證人李松枝自101年2月29日起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於101年4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為新 臺幣780,0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4月30 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250,000元支票1張;證人李松枝自100年9月22日起與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接洽,並於101年4月10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689,200元;證人李松枝自101年3月26日起與保旺塑膠有限 公司接洽,議價後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95,000元;證人李 松枝自100年8月25日起與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於101年4月1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50,000元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李松枝證詞, 應堪採信。 4.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蔡孟學,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情形。然證人蔡孟學於103年5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於101年3月、4月間從事何工作 ?)油壓系統的工作。(你有無在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伊只是股東。(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共幾個股東?)總共有4個股東,被告、伊、廖 有土、許慶來。(提示卷附證26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有。是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有來找伊要募集資金,說他之前的老闆不要經營了想要轉讓,要去承接,後來資金找夠了,被告有把買賣合約書拿給伊看,伊有同意內容,所以被告出面簽約,簽約之後伊有匯款到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伊匯款300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事宜是由哪些人 出面洽談?)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出面,被告說會跟原告公司洽談,洽談的時候伊跟其他2位股東 沒有在場,伊匯款後,吳德春把簽好的合約給伊看。伊剛剛說簽約之前被告是拿空白的合約書給伊看。(提示起訴狀後附證物一買賣協議書,有無見此份文件?)有看過,這1份是吳德春拿給伊看的,因為簽完第1份合約之後,被告說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是李枝松,也需要由申寶蓮簽名才可以,所以要再補一份合約書,所以才有買賣協議書。(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事宜是由何人出面洽談?)簽約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是聽吳德春講說是原告委任律師或代書拿合約過來請吳德春簽的。(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事宜你是否參與洽談?)沒有。(提示上開買賣協議書其上第5條所載內容意思為何?)這部分的洽談伊沒有參與 等語,足見證人蔡孟學因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故對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情形毫無所悉。 5.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原 告已將其油壓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故兩造約定在此之前已由證人李枝松接洽之訂單,仍由被告繼續承作,並由原告取得其中淨利90%,而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妥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 元61,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 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 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95,0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淨利90%。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三)原告主張: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KITO公司 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 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 46,500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653,7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SIW公司訂單 經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為新臺幣138,881元;KITO公司訂單經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7,551元,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印尼梁智權訂單經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88,111元,淨利為新臺幣374,804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 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 127,712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 689,2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 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 本之平均獲利率27.41%,淨利為新臺幣55,533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 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27.41%,淨利為新臺幣298,933元 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編列,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所主張7件訂單之成本如下: 1.SIW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66,080元,總成本應為547, 999元。2.KITO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80,316元,總成本應為1,167,867元。3.印尼梁智權訂單:人事成本為138, 803元,總成本應為1,003,914元。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78,000元,總成本應為669,288元。 5.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68,920元, 故總成本為1,375,696元。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原估價 為202,600元,證人李枝松再與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議價為 195,000元,成本應為159,095元。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成為552,000元,此次交易僅更換熱盤,更換 後熱盤舊品,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然熱盤舊 品應以廢鐵市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品22只, 每只385.67公斤,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品8只,每只358.93公斤,價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4只,每只402.7公斤,價值16,108元,合計129,669元,證人李枝松竟以204,000元估回,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況熱 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是以,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熱盤舊品,增加新明 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且101 年4月17日合約書原價格為354,600元,證人李枝松與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為314,000元,證人李枝松將編 號1數量200M,估計為70M,將編號2數量58M,估計為30M ,造成本件成本為430,192元,虧損115,592元,是以,本件總價應為1,050, 000元(736000+3140 00=0000000),其成本為982,192元(552000+430192=982192)等語。復 查: 1.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李松枝、林俊宏、黃惠蘭等人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李松枝具結陳稱:(提示起訴狀後附成本單5張,有 無見過這些文件?何人製作?)有的,吳德春拿給伊,伊轉交給原告公司。 ⑵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俊宏具結證稱:(提示原告102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證4成本單2 張、明細表1張、手寫便條紙1張,有無見過這些文件?)伊曾經拿過5張成本單給證人李枝松,是被告交給伊,叫 伊交給李枝松,但不是證4的這2張成本單,這2張成本單 伊沒有印象。伊有看過這明細表,是被告叫伊拿給證人李枝松。手寫便條紙部分伊沒有印象。(被告叫你拿明細表給證人李枝松用意為何?)是因為證人李枝松要求要看成本單,是針對明細表上寫的5筆買賣,證人李枝松要看成 本單。第1筆SIW、第2筆KITO、梁權智、源立、馬樂博。(你是否知道上開5筆訂單交易情形?)這5筆訂單不是伊經手的,伊不了解。(是何人負責這5筆訂單?) 伊看過合約,因為伊進公司做業務就會接觸到這些合約書,伊看到合約書是李枝松負責的。(提示起訴狀後附附件5張成本單,請確認被告請你轉交給證人李枝松的成本單 ,是否就是這5張成本單?)格式一樣,交易對象也一樣 ,至於數字內容伊沒有詳細看。(被告是在何時請你把這5張成本單交給證人李枝松?)101年11月的時候等語。 ⑶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會計人員黃惠蘭具結證稱:(提示原告102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證4文件,有無見過這些文件?)有看過成本單,是伊打完之後拿給林俊宏的。證人李枝松要求伊要打成本單,伊有請示老闆,伊就按照廠商原物料來算成本,之後要請林俊宏轉交給李枝松,成本單上面的數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明細表伊有看過,也是伊做的,也是老闆吳德春指示伊做的,要給李枝松看,因為李枝松有提出要求。手寫便條紙伊沒有看過。(提示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的5份成本單,有無見過 ?)有見過,跟伊剛剛看的2份成本單一樣。(前開先後2次提示的成本單內容不一樣有何意見?)這成本單應該都是伊打的,是證人李枝松要求,伊有請示老闆後繕打的,伊是參照廠商提供的送材料的資料打的。因為李枝松要求伊改。(李枝松要求你改的時候,你有沒有請示老闆吳德春可不可以改?)應該是有。(證人的意思是否老闆吳德春說可以改才改?)伊一般的習慣都會請示老闆,老闆說可以伊才會做等語。 ⑷觀諸上開證人李枝松與林俊宏證述內容均表示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係出自被告乙節,與證人黃惠蘭證稱 其依被告指示製作該成本單,互核一致,亦與該成本單之左下角均記載「新明油壓機械(股)公司」等字樣,及被告自承該公司係其所經營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係由證人黃惠蘭依被告指示 製作完成,並由證人林俊宏依被告指示交予證人李松枝再轉交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以該成本單所載成本金額為本件計算淨利依據,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編列,否認其為真正等語,尚非可採。 2.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已載明:SIW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40,000元、KITO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00,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之人事成本為90,000元、源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60,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00,000元等情。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稱:SIW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66,080元 、KITO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80,316元、印尼梁智權訂 單之人事成本為138,803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 之人事成本為78,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68,92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其提高人 事成本之具體事由及依據,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3.依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記載:SIW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521919元、KITO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1,087,551元 、印尼梁智權訂單之總成本為955,111元、源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652,288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 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1,138,273元等情。綜上以析,SIW 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 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 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為 新臺幣138,881元(獲利率約21.02%,計算式:138881÷ 660800=0.2102);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 5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 新臺幣1,087,551元,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獲利率約39.56%,計算式:711949÷0000000=0.3956 );印尼梁 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 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55,111元,淨利 為新臺幣407,804元(獲利率約29.92%,計算式:407804 ÷0000000=0.2992);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 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獲利率約16.37%,計算式:127712 ÷780000=0.1637 );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 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獲利率約32. 61%,計算式:550927÷0000000=0.3261)。 4.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為27.896%,(計算式:[21.02%+39.56%+29.92%+16.37%+32.61%]÷5=27.896%),而原告主張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 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以27.41%計算保旺塑膠有限公司、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筆訂單之淨利, 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保旺塑膠有限公司單之成本為159,095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本為982,192元等情,然依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計算獲利率僅分別18.41%、6.46%(計算式:000000-000000=35905,35905÷ 195000=0.1841;0000000-982192=67808,67808÷0000 000=0.0646),顯然低於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 成本之平均獲利率,則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開成本金額,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尚非可採。 5.又被告固辯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僅更換熱盤,更換後熱盤舊品,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 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市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 品22只,每只385.67公斤,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 品8只,每只358.93公斤,價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4只,每只402.7公斤,價值16,108元,合計129,669元, 證人李枝松竟以204,000元估回,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況熱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 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熱盤舊品,增加 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等語。惟觀諸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僅涉及證人李枝松估回更換後熱盤舊品而增加訴外人新明公司負擔等情,而該等情形顯與兩造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淨利中扣除。 (四)茲就前開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妥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 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 臺幣195,0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 臺幣1,050,0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淨利90%,分述如下: 1.SIW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 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 為新臺幣138,881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24,993元(計算式:138881x90%=124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 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扣除起訴狀 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7,551元 ,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 即新臺幣640,754元(計算式:711949x 90%=64075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 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55,111元 ,淨利為新臺幣407,804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 即新臺幣367,024元(計算式:407804x90% =3670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 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14,941元(計算式:127712x90%=1149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元, 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495,834元(計算式:550927x90%=4958 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95,000元,依獲利 率為27.41%計算,淨利為新臺幣53,450元(計算式:195000x27.41%=534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48,105元(計算式:53450x90%=48105)應歸原告。 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050,000 元,依獲利率27.41%計算,淨利為新臺幣287,805元(計 算式:0000000x27.41%=287805),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中90%即新臺幣259,025元(計算式:287805x90%=2590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8.綜上以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7件訂單所得請 求90%淨利共計2,050,676元(計算式:124993+640754 +367024+114941+495834+48105+259025=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653,72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396,952元,是以,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淨利之債權,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經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82元(包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以被告所繳納證人旅費1,068元),由被告負擔 100分之90即5,114元,其餘100分之10即568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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