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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原告
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祝能
被告
江登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0巷00○0 號)時,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由伊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9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 元、工資費用為594 元),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至102 年9 月17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28萬5,000 元(業務服務及營收每日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有過失,對修理費沒有意見,但營業損失應以3 日計算,且每日營業損失應依與系爭車輛同級車輛之租車費用1,500 元計算,原告雖主張應以57日計算,然事發後兩造縱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應可先將系爭車輛送修,再保留維修單據向被告索賠,則此期間所造成之損害,乃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被告事先亦未經原告告知會有此項損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遭毀損,致支出修理費用4,39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 元,工資費用為594 元),有估價單、發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惟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意旨)。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本件於102 年7 月22 日 車禍時,實際使用期間為6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80 元【計算式:3800×0.1 =380 】,另加計工資費用594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74 元,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4,394 元,容有誤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以每日業務服務及營收每日5,000 元計算,計損失28萬5,000 元,固提出車輛公里數記錄表、財產目錄、銷售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價單等件為佐,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24日11時11分送修,於同年月26日9 時26分修理完畢通知原告取車,原告於當日17時36分取回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中汽字第102118號函可查,系爭車輛屬原告之生財設備之營業用車輛,該車既因車禍事故受損,衡情應即時送修,原告延擱至102 年9 月24日始送修,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應為3 日,此有上開維修廠商出具之函文可證,且屬必要,亦為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超過3 日部分,既係因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4日送修所致,即非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兩造合意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見本院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此核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6,000 元(計算式:2000×3 =6000)。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74 元(計算式:974 +6000=6974)。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4 元,及自10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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