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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原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佑茹
被告
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其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合約副本予原告」,嗣於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收到被告公司關於房屋轉貸之手機簡訊,原告因需現金應急,故與被告公司服務專員即訴外人陳嘉祺聯繫,獲知被告能提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辦理房屋轉貸,遂與大眾銀行約定於101年8月30日對保,於上開期日陳嘉祺親自趨車接原告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途中陳嘉祺向伊詐稱因伊之信用狀況評分不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包裝公司」,讓原告信用評分符合大眾銀行貸款條件,因伊急需貸款,加上人在陳嘉祺座車上,故在陳嘉祺事先準備之合約書簽名,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要求合約及本票拍照保存,陳嘉祺藉詞推託,表示事後補寄即可,並宣稱「那東西,又不是我收的,我也背負我要對我這邊的窗口做負責啊,啊,這東西如沒有幫她處理好,到時候害到是害到真的是窗口啊」等語,後陳嘉祺藉故推託無法協同原告至大眾銀行辦理後續手續,原告因此獨自前往辦理,原告與大眾銀行行員即訴外人陳志慧接洽,並向其詢問己身信用評分是否影響貸款問題,陳志慧告知原告「原告信用評分並無不足問題,大眾銀行亦無向客戶收取『包裝公司』費用」等語,原告返家後認事有蹊蹺,即向大眾銀行行員陳志慧陳述上述經過並要求暫緩撥款,待原告與陳嘉祺釐清事實後,再進行核撥程序,並於同日以電話及簡訊方式對陳嘉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應允給付20萬元之意思表示,若無法證明,則以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起訴狀或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法院擇一對伊有利判斷。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發,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收取之報酬,該報酬亦有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原告有向銀行申請房屋轉貸之需求,經由伊公司發送之廣告簡訊,得知伊公司有提供代辦貸款服務,遂與伊公司進行辦理貸款之聯繫,伊公司即指派業務人員陳嘉祺協助向原告收件以處理申貸作業,陳嘉祺隨後於101年8月30日代理被告公司出具「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予原告過目,經審閱後原告同意合約所載內容,並於「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且蓋印其私章,雖為避免受僱人有逾越委託權限之行為致損及公司利益,且本件並非要式行為,該份契約書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然陳嘉祺已代理伊公司允諾將協助原告代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被告公司生效,是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依上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第4條載明「顧問報酬依實際協辦核准金額之貳拾萬支付乙方(指伊公司),上述顧問報酬須於協辦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費並不包含銀行之相關費用」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俟款項核撥當日原告應同時支付20萬元之服務費用予伊公司,而原告已於前揭「貳拾萬」字樣蓋章,並於右側欄位簽名表示認可,原告亦以自己為發票人,當場開立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付陳嘉祺,益徵原告明知該20萬元係委託被告公司代為申辦款項之對價,且其係基於該等認知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兩造間確有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你就是硬要獅子大開口,收我那麼多錢,你就是不願意收一個合理的費用」(原證1第1頁)、「你們今天做這種暴利的行為,本來就是不對...對啊,你合理的收費是OK的...你那20萬,我真的付不出來啦不好意思哦」(原證1第2頁)、「我如果跟他講說服務費的事情,我們沒有喬好,我就不會撥就好了...就是說你一定要我到這邊來做,那你們的服務費要合理啊,說,你這服務費不合理」(原證3第2頁)、「如果你們不能跟一般民間收一樣合理的費用那我就不要做了」(原證3第3頁)、「我有和陳先生反應說,若是合理的費用,我願意付,如果他這樣獅子大開口那我可能也會提出告訴」(原證5第3頁)、「我都有事先和陳先生(指陳嘉祺)講:你們今天這樣于的費用我...我代償完之後也沒有那麼多錢給你,那我不要做了」(原證6第3頁)等語,足證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用過高,而於事後翻悔不欲支付,並非遭受他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就相同事實另對陳嘉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2年度偵字第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後,仍認陳嘉祺無任何詐欺犯行,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將原告之再議予以駁回。

(三)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自原告發現上開情事迄今,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6所示電話錄音日期,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已由伊公司服務人員詢問申辦貸款事宜,得知「代辦業者並無收取服務報酬」,而知悉前於101年8月30日遭受陳嘉祺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乙事,則原告遲至102年11月14日始以起訴狀撤銷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公司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轉貸事宜,因被告業務人員陳嘉祺之要求,乃於101年8月30日在系爭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之委任人欄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嘉祺,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受詐欺或脅迫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30日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日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等語,雖提出簡訊照片多張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上開簡訊對話未有任何因受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僅表示因為父親不諒解故希望可以撤件,顯難認為原告已於同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欲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之起訴狀或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30日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於1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中簡字3212號訴訟並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同此意旨)。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1.原告主張受詐欺乙情,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時間為101年9月3日而非101年8月30日,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有於101年8月30日為上開詐欺行為,而陳嘉祺雖稱伊要對伊窗口負責等語,惟所謂「窗口」究何所指,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故本院無法僅憑陳嘉祺上開陳述率爾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情。而原告曾就相同事實對陳嘉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2年度偵字第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後,仍認陳嘉祺無任何詐欺犯行,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將原告之再議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2.原告稱其曾向證人陳志慧反應遭陳嘉祺詐欺系爭本票係要給銀行之包裝費,可證明被告確對其詐欺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雖曾表示20萬元服務費是要給銀行打通關係而非真正之服務費,惟時間點是在原告對保完後2、3天約出來見面時所說,但在之前對保完隔天左右,原告曾以電話告知其於對保前曾簽發20萬元本票1紙,係要支付對方之服務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簡訊畫面提及「重點在合理之收費,不然我父親也會阻撓,那也無意義」乙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於對保當時簽立系爭20萬元本票,乃係為供給付被告報酬之用。

3.再觀諸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其中第1條載明:「委託協辦金額:委託協辦金額為新臺幣20萬金額,本委託價格係甲方院貸款之總金額,實際貸款金額如經雙方同意時,銀行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第四條則載明:「顧問報酬依實際協辦核準金額貳拾萬元支付乙方,上述顧問報酬須於協辦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費並不包含銀行之相關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按上開契約文義應知悉自己有給付被告20萬元服務費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上開20萬元是要給銀行之包裝費云云,洵非可採。

4.又原告雖曾於對保後要求銀行暫不撥款,惟幾天後原告又自行通知銀行核撥貸款並要求證人協助協商降低被告之服務費,此有證人陳志慧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益徵原告本即知悉其對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既原告最終選擇讓系爭貸款如期核撥,原告依約即應負擔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五)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5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雖簽有「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惟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實質約定為斷,而不受契約文字記載之影響。本件原告透過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僅向原告報告得向大眾銀行締結貸款契約之機會,並促成原告與大眾銀行締結貸款契約,惟實際填寫申請資料、相關資料提供、對保、代償、撥款等一切交易程序均由原告自行偕同大眾銀行辦理,未見被告提供任何協助或服務,是兩造間應係締結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而兩造關於顧問報酬之約定應屬居間報酬,既原告已因被告居間而與大眾銀行締約,原告自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惟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已針對合法受銀行委託之貸款行銷業者草擬「委託申請金融機構二胎貸款訂型化契約範本」,欲就貸款代辦業者進行規制以避免代辦費用過高之管制動向,加上被告自承其未受大眾銀行委託辦理金融貸款行銷業務,而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核撥共2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85頁),但原告實際因轉貸所得增加之貸款金額僅為80萬元,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僅提供大眾銀行願意承貸之資訊予原告,兩造約定之報酬20萬元,顯逾被告提供之勞務價值過鉅且有失公平,應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逾3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既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存有3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3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  臺  幣)│            │            │
├──┼──────┼───────┼──────┼──────┤
│ 1. │101年8月30日│ 200,000元    │101年8月3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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