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 原告
- 林澺滄
- 代理人
- 彭公賢
- 被告
- 何岳峰
- 被告
-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何岳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三瑪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被告何岳峰持被告三瑪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岳峰所背書之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8月23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允借並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另被告二人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