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黃雲龍
- 原告曾惠美
-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原 告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龍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有卡債糾紛,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38、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原告至97年10月12日將欠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本應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惟被告疏未撤銷。詎原告於101年6、7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屋,經向地政機關申請 不動產登記謄本供買方閱覽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仍有限制登記,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得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雖撤回執行,惟因尚有併案保全事件未撤銷,故繼續查封中,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權人另行聲請撤銷,使能啟封。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聲請撤銷查封,並於101年8月13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訴,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函覆原告時,仍認未撤銷假扣押查封乙事無疏失,且諉為另有併案執行之故,顯無理由。況原告清償欠款已逾3年10個月,被告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 記,已致原告信用受有瑕疵,無法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順利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聯絡的紀錄、投訴金管會、臺中市政府調解會及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 原告曾主張無法申辦信用卡,及房屋無法買賣云云。甚且於臺中市政府調解時仍提出陳情書,主張因被告作業疏失使其房屋無法出售、信用不良無法向聯邦貸款200萬及因過度憂 鬱致病情加重要求被告須賠償其200萬元,並在上開102 年 度訴字第1089號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因被告行為,使其創業貸款無法申貸成功,讓彩券行無法開成,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卻又於102年7月9日主動撤回訴訟等情,可知原告前與 被告連繫接觸中,其主張多變,反覆不定,實有藉上開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嫌。再依訴外人台新銀行101年11月28 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0000000000號覆原告函文表示:「主 旨:有關台端向本行申請二順位房貸抵押貸款乙案…說明二、…經評估台端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情形,因…台端借款標的曾遭他行查封,並於101年8月13日始為撤銷,故本行曾建請台端檢附相關清償文件,以利個案評估,惜遭台端拒絕,續經整體綜合評量末予核貸…」觀之,顯然台新銀行審核原告聲請該房屋抵押貸款時,被告早已撤銷系爭假扣押,且原告之所以未獲台新銀行核貸,依上開函文,係肇因於原告拒絕提供相關清償文件暨台新銀行基於內部授信審核程序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行為致其信用受有損害間,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損失30萬元,應無理由,且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失。而原告指摘因被告過失不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侵害原告信用,認被告有撤銷假扣押的作為義務,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本有聲請撤銷假押裁定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同條第3 項雖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此乃屬權利,並非義務,縱被告未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亦未違反不作為之義務,原告執此即謂被告以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亦無理由。況原告於97年10月12日清償現金卡欠款後未撤回假扣押,係因併案之緣故,故地籍謄本上寫的是裕融公司,被告才未發現這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與被告有卡債糾紛,於96年12月21日,遭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兩造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原告至97年10月12日將欠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竟疏未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於101 年6、7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仍有限制登記,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迄至101年8月13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0日桃院晴94執全二字第3856號函、被告銀行101年9月14日個管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1年11月28日台 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清償被告欠 款後,被告疏未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致其因而信用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及時撤銷系爭房屋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信用受有瑕疵,無法向台新銀行順利貸款,並據提出台新銀行之上開函文為證,惟依該函文說明二所示,因原告借款標的即系爭房屋曾遭他行查封,並於101年8月13日始撤銷查封登記,故台新銀行曾建請原告檢附相關清償文件,以利個案評估,但遭原告拒絕等語,有上開台新銀行 101年11月28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遲至101年8月13日始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然台新銀行並非以此為由即拒絕對原告之貸款請求,而係請求原告檢附相關之清償文件俾供評估,惟遭原告所拒絕,台新銀行經綜合評量後始未予核貸。再系爭房屋前於94年12月間經訴外人裕融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二字第3856號受理在案,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9日辦理查封登記 完竣,而被告係於97年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九字第215號受理 後,併入上開94年度執全二字第3856號案辦理,嗣因裕融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裕融公司於101年7月11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而被告於101年8月7日經原告通知後, 即聲請撤銷查封,並於101年8月13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則原告於97年10月12日清償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後,系爭房屋仍因有債權人裕融公司併案執行,縱被告聲請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屋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仍無法塗銷,且裕融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始聲請撤回其假扣押執行,被告公司亦於原告通知後即於同年8月13日辦理塗銷假 扣押查封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嗣向台新銀行所為之貸款未獲核貸,與被告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時間無涉,原告之信用並未受有損害,並非因本件被告至101年8月13日始完成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問題所生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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