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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告
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志航
被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送達代收人
程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設在台中市○○區○○區00路0號之廠區網路暨通訊線路配置及資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30之簽約金即276000元,及於原告將設備初步安裝完成後給付交貨安裝款百分之50即460000元,開立60日期票;再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完工驗收款百分之20即184000元,亦開立60日期票。嗣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亦依約簽發如上開約定之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詎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除部分兌付外,尚有發票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8日,面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4000元,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尚有工程款484000元未獲給付。原告屢經催促,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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