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 原 告
- 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怡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 告
- 曾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代理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定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1年11月23日以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出售,被告原應按買賣總價4%給付仲介報酬,嗣調整降低為12萬元。經原告於100年2月1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未置理等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