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 原告
- 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駿
- 被告
-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然上述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於95年8月18日、同年11月4日訂有契約書,嗣於99年10月24日由原告公司簽立保固承諾書予被告公司,原告於簽立保固承諾書時所同時簽發。原告已依約完成後續保固責任,將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4日以前由被告公司於該日前所提出之問題單予以處理完成。而保固承諾書內所稱之保固期間為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依保固承諾書所載,一年之保固期期滿,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告公司或予以銷毀,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由兩造於99年8月20日所簽定之協議,約定保固不含修改,及修改之費用計算方式,可知保固之義務只在於開發完成驗收後之範圍內讓系統正常運行而已。嗣兩造於保固期滿後之100年10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原系統修改為企業集團多公司別,以利被告於大陸之金壇公司使用,可見原告原系統於保固期間內均運作正常。
②被告於97年7月4日系統重新啟用時,原告即提供註冊碼予被告,並安裝完成。而被告於超過原告負保固義務之101年間因主機故障更新設備,因此系統需重新以原註冊碼註冊,但因被告資訊管理人員多次異動,而不知如何使用原註冊碼重新註冊,被告又不願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且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付款,故原告無法提供非保固期間之服務。
③被告所提PB00000000原問題為“為何請購單號00000000未出現最近訂購資料,最近訂購採購單號是P00000000- 00如圖”,我方已處理完成,而被告所附日期為”2012/10/13”,其問題敘述與原問題單不同,且發生之日期亦顯然超過保固日期(100年10月23日);被告所提PB00000000及PB00000000原問題為“續PB00000000工作日誌修改要點,附件中為功能訴求畫面,請查核感謝”,原告已於100年3月22日依照被告要求修改,而被告所提“工作日誌是員工每天的工作事項,依設定工作職掌敘述增減”應為程式修改,且提出日期亦超過保固日期;被告所提PB00000000為使用者資料未建立,原告已於99年9月24日回覆被告。
④製單成本列印程式原告已於97年12月3日交付,期間於98年3月27日依被告要求修改完成,並於99年9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所云原告簽署保固承諾書時尚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未交付,其實應為兩造於保固期滿後之100年10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之第四點,因其為新增之功能,故於保固期滿後另訂補充協議,並未在保固之範圍。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經原告升級後,問題叢生,兩造曾就此進行多次協商,亦曾因原告拒不履行修復作業而由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再經原告承諾負責系統改善至正常使用而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表示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更新及除錯工作已告一段落,請求被告付清尾款,並承諾願負責一年保固,因此出具保固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詎料,原告提供升級後之電腦作業程式於使用時仍經常出錯,該作業系統幾乎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於保固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甚至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未果,100年9月26日更委託訴外人瑞方企業社前來進行電腦作業程式除錯估價,惟原告得知後即派員前來被告公司協商善後處理,並一再承諾改善,詎料,時間一拖再拖,至100年10月23日保固期滿,原告即對於瑕疵問題以保固已逾期限,或被告仍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作為拒絕保固維修之藉口。原告迄今仍有所附應處理之問題單項目,單號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 0000等六大項目問題未能解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庫存商品管理及外包計價,且原告簽署保固承諾書時尚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未交付被告。況電腦程式於保固期間仍漏洞百出,兩造就此程式問題於100年10月26日再次協議;此外,被告自原告承攬之電腦作業程式升級後,作業系統有關業務、倉管、會計等程式無法相容,原告更於100年11月30日無預警關閉該平台,迄今仍未開啟。被告遂於101年12月7日以臺中郵局十六支局第305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進行電腦作業程式改善,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⑵原告出具之保固承諾書保固期間雖約定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惟保固書中約定保固期開始之日係保固期內將保固書所附的問題單予以解決,然原告迄今仍未將99年10月24日保固書所附之問題單解決,因此保固期尚未開始計算。況系爭電腦作業系統所存在之主要問題,在於各作業程式間連動系統有相容性問題,以致於一項程式問題會以不同方式出錯,導致被告公司作業失序,此由原告所出具之服務記錄表即可證明系統錯誤連連狀況百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0月24日簽具保固承諾書予被告,上載:「立書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與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編號:OIS060501及OIS061005;涵蓋將現有ERP系統升級為Microsoft ASP.NET2.0版規格的軟體開發與技術服務屬性,業已告一段落。基於雙方誠信之原則,國發公司根據民國97年7月4日簽定的協議書中之第八條所載,將所有模組價款20%付予立書人。且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本票於保固期滿,立書人無違約情況時,由國發公司返還立書人或予以銷燬。立書人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此致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㈡原告本上開保固承諾書書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案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審理後,於同日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保固承諾書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所述,即應由被告就該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保固承諾書上已明載:「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等語明確,即已就保固之始日、末日詳予約定記載甚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該期間末日既已屆至,乃原告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已隨時間屆至而解除,從而,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併為之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稱:保固承諾書保固期間雖約定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惟保固書中約定保固期開始之日係保固期內將保固書所附的問題單予以解決,然原告迄今仍未將99年10月24日保固書所附之問題單解決,因此保固期尚未開始計算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當時已將被告所提問題單所列事項予以解決後,才簽立保固承諾書等語,並提出原證二客戶服務紀錄表附卷以佐,參酌關於該保固承諾書所指應附於該書之問題單究何所指,雙方分別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這個問題單。」、「(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形成任何真正的文件,因為到9月24日交最後壹組程式時要交尾款,所以必須先簽保固承諾書,所以才會有這個系統產生的問題,必須先經過測試,我們依照他們給我們的系統反應問題給原告,由原告依照這個問題單解決。必須把這個問題單的問題全部解決後才有保固的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這個是9月23日就已經驗收完成,對方也已經付款,保固承諾書會延到10月24日是因為對方有提出一些問題,必須解決完才能保固,他當時提出的問題就是證物二,我們在10月24日都已經完成了,所以實際簽保固承諾書時就沒有附這個證物,也就是簽保固承諾書時問題已經處理完,所以也沒有問題單要附。」、「(被告法定代理人)根本沒有驗收,但因為按照契約我有付款,不過付款不等於驗收。當時問題很多,沒有辦法用文件呈現。」等語,足見於簽立保固承諾書時,確無所謂問題單之存在,因此兩造顯乏以該問題單解決之日另為指定保固始日之意思甚明。換言之,該保固承諾書之始日,乃應係指99年10月24日無疑。
⑶綜上,上開保固承諾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末日即100年10月23日既已屆至,原告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已解除,被告就原告仍應就保固責任,亦即就該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保固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0月24日│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27,400元 │99年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