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 原告
- 劉建郁
- 被告
- 童話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瑩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能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約定原告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由被告投資於大陸溫州市馬蒂思學校之股權,參與被告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之20,依雙方約定原告出資40萬元,加上被告原來110幾萬元,以及原告增資時另外借被告30幾萬元,換算後原告出資額40萬元佔被告所擁有股權額190幾萬元約百分之二十(參股同意書第1條),茲因被告提出的資料並未證明按當初約定之增資比例實際增資,自應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為男女朋友,100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於大陸溫州市,與他人合股經營兒童教育事業,表明願出資取得被告代表人之百分之二十股權,而被告以代表人個人名義與他人合股之兒童教育事業,99年間設立瑪蒂思兒童會所學校,資本額為人民幣130萬元,被告代表人占8%股權,100年間學校辦理現金增資,被告確實已依兩造契約增資,所以該教育事業並與原告訂立協議確認書,其中第2條已記載投資額及增資情形。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目前投資虧損,之前伊提議向原告依據目前虧損狀況協議買回,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於投資後短期間欲抽回資金,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原告自承兩造訂立參股同意書,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既係本於系爭投資協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契約約定為投資,已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現金日記帳、招生報表、協議確認書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財務報表,時間約101年3月左右,而前揭投資事宜,兩造約定不以原告名義予以表彰,則兩造間須待被告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退股,始生如何結算事宜,又原告未就系爭契約曾經當事人解除、終止、撤銷或存有其他足以使該契約消滅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因系爭契約消滅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非正當。
㈢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