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 原告
- 陳慧真
- 被告
- 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蔡中生」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勞動契約之實際僱用人應為「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喇叭王主題餐廳籌備處」,故追加「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當庭撤回對蔡中生之訴訟,核屬本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迭經數次變更,嗣於103年3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共計1個月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上班,約定每月薪資46,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週日休假,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薪資49,067元【計算式:46,000元(1+2/30)=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於102年8月16日加班3小時、102年8月25日加班3.5小時、102年8月26日加班0.5小時、102年8月29日加班4.5小時、102年9月3日加班2小時、102年9月6日加班2.5小時、102年8月25日應休假而未休假加班8小時,共計24小時之加班費5,980元(計算式:46,000元3081.324=5,980元),被告公司竟以原告為公司股東為由拒絕給付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朋友介紹進來要做伊公司股東,兩造間並未就工作時間及假日有所約定,原告直到離職始透過他人向伊公司詢問薪水多少;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係原告自行紀錄,伊公司並沒有叫原告去採購,也未曾看過原告提出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吳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8月28日到9月7日受雇於喇叭王主題餐廳籌備處擔任廚師乙職,原告與伊一同在喇叭王主題餐廳籌備處工作,原告擔任吧台並協助伊廚房之工作,兩人工作時間均為每日早上8點到5點,每周一至五上班,週六視情況而定,周日固定休假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證人張嘉平稱因被告法代邀約伊入股,因餐廳規劃需要人手幫忙,故伊介紹原告與被告法代認識,被告法代同意並打電話給原告請其至喇叭王主題餐廳上班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及被面);證人高嘉宏於本院作證時稱被告法代亦請伊去喇叭王主題餐廳上班,故伊於9月初去上班時就原告之薪資與被告講定為46,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此外,證人黃銀堆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本來進來是要做吧台、有做一些MENU食物相片,原告曾在被告餐廳工作,但作幾天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之設立中公司即喇叭王主題餐廳籌備處,薪資約定為每月46,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乙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46,000元係因原告加入股東,否則吧台薪資不可能46,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102年7月接近8月曾詢問張嘉平是否加入股東遭拒後,當場詢問原告是否加入股東亦遭拒,故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底8月初即已知悉原告不願加入股東,故其稱於102年9月初與原告議定每月薪資為46,000元係因原告欲加入股東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明知原告無意加入股東,卻仍邀請原告至喇叭王主題餐廳處上班,並與原告議定每月薪資為46,000元,被告即應受兩造之約定拘束。再者,設立中公司雖尚無權利能力,惟因設立之必要而有需要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則公司設立後就該設立前之法律行為自應繼受,而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102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之薪資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薪資49,067元(計算式:46,000元(1+2/30)=49,067元),即屬有據。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例假日工資應予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再按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復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9月超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採買發票多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吳芝菁證述:「(問:原告是否會加班?)會,加班採買、有時候老闆會請一些人來試菜,所以會留比較晚,我也是有上開加班的情形」等語,及證人高嘉宏證述:「(問:是否清楚原告任職期間有加班?)有,有時候下班被告法代還要求明天他有朋友要來,請原告去採買食材,所以會拖到很晚,這樣的頻率常常發生」等語可稽(參本院卷第42、45頁),且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出勤工作紀錄應由被告自原告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被告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應認原告主張上述平日超時工作及102年8月25日應休而未休假等情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加班乃自行紀錄云云,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94元(計算式:{46,000元318(1+1/3)11.5(即8月份加班時數)}+{46,000元308(1+1/3)4.5(即9月份加班時數)}=2844+1150=3994)及102年8月25日之假日薪資1,484元(計算式:46,000元31=1484),總計5,478元,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5元(計算式:49067+3994+1484=545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