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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原告
陳慧真
被告
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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