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9號
- 原告
- 高嘉宏
- 被告
- 領袖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中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他墊零用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關於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原係認被告尚未辦理公司登記,而逕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嗣經被告抗辯其已辦理公司登記後,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具狀就被告身分聲明變更被告,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代墊款之原因事實,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此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被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為被告代墊廠商、食材及設備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176元,詎其於離職後,履向被告催索返還,均不獲回應,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又其係接替證人陳慧真之工作,證人陳慧真之零用金後有透支情況,係由其自公司帳中撥付予證人陳慧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其對於原告所提之代墊款明細及收據部分,除其中一筆為102年8月29日、科目為開辦費、事由為食材(30人份)、金額9,088元之費用有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為被告代墊廠商、食材及設備等費用共10088元(19,176元-9,088元=10,08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後,已將原本發還原告)、明細等件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為被告代墊一筆為102年8月29日、科目為開辦費、事由為食材(30 人份)、金額9,088元之費用(即卷附支出證明單所示)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陳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提示支出證明單〉該單據是否即是公司餐廳的花費?)那是我寫的。也是餐廳食材的花費」、「(法官問:那是為了公司所支出的?)是的。」、「(法官問:所以是你墊支的費用?) 那是從被告給我的兩萬元零用金從中拿去墊支的。」、「(法官問:你本人有無墊支該款項?)沒有,那是從本來的公司零用金給付的。」、「(法官問:按照你的意思,本筆款項根本沒有發生墊款的問題?)是的。」、「(法官問:所以你開立支出證明單是要證明你將兩萬元花費到何處?)是的。」、「(法官問:兩萬元本來就在你身上?)對的。」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大嫂吳芝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問:你跟證人陳慧真去買菜?)對的。」、「(法官問:〈提示支出證明單〉上面之日期是否即是買菜的日期?)是的。」、「(法官問:你印象中買菜時是何人給付款項給菜販?)證人陳慧真。」等語在卷可按。是依證人陳慧真、吳芝菁上開證述內容,該筆金額9,088元之費用實際上係由證人陳慧真所經手,並已自零用金項下勻支完畢,是核其性質自非代墊款甚明,乃原告主張此係代墊款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陳慧真之零用金後有透支情況,係由其自公司帳中撥付予其等語,惟此僅涉及原告與證人陳慧真業務交接之內容,並無從將前筆已由零用金項下勻付之款項,更異為其所代墊之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上開金額9,088元之費用既非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拒絕給付該筆費用,尚有理由,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原告誤為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