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賴育暖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曾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被告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月薪為18,780元,其餘之給付都是加班費。但勞動契約訂立時,雇主處於優勢之地位,對於薪資結構需公開、清楚地告知勞工,勞工才能明瞭自己的勞動條件,進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如因資訊不透明,使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產生疑義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雇主承擔。原告受雇時,被告僅告知月薪24,000元,工作時數220小時,卻未明白地告訴勞工即被告,所謂24,000元之薪資中包含的項目,使原告產生誤解,認為24,000元 係其月薪,故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以前,均未交付原告薪資明細表,於101年7月、8月、9月後所交付之3張薪資明細表則記載「底薪18780元」「職務加給622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並未列計「加班費」,基於禁反言之法理,本院認定原告之月薪101年1至3月為24,000元,4至9月為26,000元;故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四、按月計酬者所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視為已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算延時工資 (加班費)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原告101年1月至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24,000/240 = 100),4至9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8元(計算式:26,000/240=18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 告所列表之每月加班時數不爭執,故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每月加班費的計算式是否正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