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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盧振輝

  • 原告
    高重淵
  • 被告
    金永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高重淵 被   告 金永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輝 訴訟代理人 劉盈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受被告雇用,每月平均工資39,247元,擔任品保之工作,嗣被告以公告及公司規章記原告大 過及小過,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法解僱原告,復 又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短少雇主應負之提撥額,原告雖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071元、預告工資26,16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13,504元,以上合計70,7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9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101年10月4日堆高機事件發生時(以下簡稱事件一),原告與同事以最快方式將工件移至廠內檢查修補,也請業務人員通知客戶工件損傷之程度以決定是否可以先行出貨。而原告於當日下午5點得知證人陳炳宏、劉怡青已告知被告工件掉落的詳細情 形,原告雖非第一時間親口告知被告,但亦無知情不報、隱瞞蒙蔽之行為。再者,原告平時即擁有指派外出人員之權限;而於101年12月7日,因工件再次被退貨,原告以最快速檢驗完畢,恰被告公司送貨人員許寶全已外出,因當時已延遲交貨,所以即時指派證人陳炳宏外出送貨,原告並無越權指揮(以下簡稱事件二),違反被告公司職務分配之規定。 ㈡被告則以:原告100年5月3日到職,詎自100年5月9日起,即因未確認出貨數量,導致客戶短收貨品,自該時起至原告離職前,被告屢屢因原告未履行品保應有職責,導致客訴不斷,於其任職期間,被告至少因此遭客訴不下數十次,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且原告經被告屢勸不聽,品保之職責雖要優先處理退貨,但沒有權限指派同事去送貨,原告一再重蹈覆轍,隱瞞矇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繼續其僱傭關係,迫令被告僅能予以懲戒性解僱,否則無以維持被告之正常營運。事件一發生當日,係因原告不當駕駛堆高機致工件受有損傷,惟原告蓄意隱匿損壞狀況,經證人劉怡青向被告舉報後,被告始知此事。而原告知情不報,致被告受有寄送損傷之工件予客戶之違約風險,此一疏誤較原告因駕駛堆高機不當致工件損傷之錯誤更為嚴重,已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7.2.2條第3款「投機取巧,隱瞞矇蔽,企圖謀取非分利益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經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公告懲處原告一 小過。事件二當時,被告原係指派員工許寶全進行運送工件至沂春公司,惟原告枉顧被告公司職務分配之規定,逕自改派現場機台操作員即證人陳炳宏完成運送工作,是原告越權指揮證人陳炳宏進行運送,嚴重紊亂被告公司管理體系,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7.2.3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呈報正當理由,而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之規定,經被告101年12月13日公告懲處原告一小過。連同原告另 遭懲處之二大過、一小過,合計已達三大過,爰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7.2.4條第8款約定、勞動基準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關於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短缺,原告就此僅以一列計算式為請求之依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短少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復有明定 。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正。但原告係74年生,有上開投保資料可查,原告自尚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13,504元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能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而僅得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賠付上開金額予其,自係誤會,尚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既為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70,739元(包括此部分損害13,504元),並未聲明被告應將13,504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尚不得就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按即判命被告應將13,504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聲明事項,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實在於被告以事件一、二之事實,分別記原告各一小過,致原告連同其他處分,合計達三大過為由,而將原告予以解僱,是否有理?經查: ①事件一部分: 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處罰之依據,係援引公司管理規章與辦法第7.2.2條第3項所定「投機取巧、隱瞞蒙蔽,企圖謀取非份利益有具體事實者」。惟關於此部分事發經過,業經被告命原告提出出貨異常報告書說明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有該出貨異常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檢覈該報告書所載,原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工件損害一事,並未推諉、卸責,復於該報告書中自述:「矯正預防措施:使用推高機前需檢查各安全事項(包含板牙是否固定)、推高機使用中需加強注意板牙推住工件時是否平衡、推高機移動時需注意人員是否於安全位置(距離堆高機板牙2M外)」等語,則依此一客觀事實所示,原告顯無「企圖謀取非份利益」之具體事實。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劉怡青之檢舉信及證詞,欲證明原告未說明工件未完全鎖住及車速過快等情,亦即有所隱瞞。但關於工件未完全鎖住一節,原告於上開報告書中已稱:「發生原因:˙˙˙˙在使用堆高機將工件移動至廠外時,因堆高機之板牙未確認固定卡榫是否固定,而導致板牙本為一左一右平衡工作,然而右邊板牙移動至左邊使得工作重心偏向右邊,掉落於廠外之柏油路面上,造成工件損傷。」等語,核已坦認其因過失未將工件完全鎖住,致工件掉落損傷一情,自無被告所稱「隱瞞蒙蔽」之事實。又關於車速過快一節,證人劉怡青雖一再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原告斯時車速如何,經質之證人劉怡青於本院審理中,其係證稱:「(法官問:妳覺得原告開很快是開多快?)沒辦法。」等語,換言之,證人劉怡青純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感受而為評價,顯難可認係真實,尤其,經更進一步質問被告,其廠區是否設有速限、員工守則上有規定堆高機時速,以及是否有就證人劉怡青之檢舉信確認真偽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都沒有,亦未確認真偽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確實查證,乃其僅依憑證人劉怡青之片面主觀感受,即斷然認定原告有所隱瞞,自屬率斷,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懲處不公,當非無稽。此外,原告既已坦任其因過失至工件損傷一事,其對此所應負之責任,已難逃避,縱其併有車速過快之疏失,亦無從懈免其應負之責任,故其是否坦認此節,並無礙其責任之成立,自難因此即認定其係「投機取巧、隱瞞蒙蔽,企圖謀取非份利益」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懲戒權之行使不當等語,自係有理,被告辯稱其懲戒權係適法行使等語,要有誤會,應無理由。 ②事件二部分: 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處罰之依據,係援引公司管理規章與辦法第7.2.2條第1項(被告誤為第7.2.3條第1項)所定「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呈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其理由並稱:工件完成後,被告原指定訴外人許寶全送貨,但原告越權指派證人陳炳宏送件,紊亂公司管理體系等語。查證人陳炳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結稱:「(原告問:101年12月7日你外出送貨,被告指稱指派另一名員工,但該名員工不在公司?)對,當時那名員工不在公司,原告才指派我出去。」等語,可見原告確實係因原受指派之員工不在,方才臨時指派證人陳炳宏出外送貨。又送貨予客戶,乃公司事務之一部,無論送貨者何人,均係屬於執行公司之事務,對公司而言,均難稱此係受有損害,況當時原定受指派之人既不在公司之內,而當時又臨近交貨期間,原告為求公司利益,臨時調度證人陳炳宏予以支援,核其目的,當無非在維護公司利益、商譽,避免遲延交貨造成公司之損害,其出發點並非惡意,更應認係有正當之理由,雖被告事後不予認同,亦不能因此即否認原告係為執行職務之用意,是被告逕以上開理由懲處原告,自非公允,乃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懲戒權之行使不當等語,亦有理由,被告辯稱其懲戒權係適法行使等語,要有誤會,應無理由。 ③本件被告以事件一、二分別將原告各記一小過,尚有不當,亦即原告並未滿三大過,而無前揭公司管理規章與辦法第7.2.4條第8項所定滿三大過得予開除之情事,是被告將原告予以解僱,自非適法,應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而經質之原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惟我亦未因此終止契約等語,有本院10 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違法解僱原告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狀,然原告並未據此終止該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071元、預告工資26,16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7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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