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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曾景弘
被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高彥變更為呂聿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具狀以此為由聲請呂聿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由呂聿宏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於102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2,140元,嗣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為75,14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企畫一職,嗣升職為企畫中心經理,每月薪資27,380元,詎被告自101年1月至3月止,尚積欠其薪資共75,140元,屢經催索無果,爰依兩方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係因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照公司要求從事應為之勞務,方未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3月止之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7,380元。

㈡被告確未給付原告自101年起至3月止之部分薪水,兩造並同意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積欠薪資總額以75,14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3月薪資共75,1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告發給之100年12月餉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作期間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非可信。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因曠職受有處分,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足徵原告確有提出勞務之情事,縱其工作內容不為被告所滿意,亦僅係其勝任與否,被告尚不得咨憑已意,徒以不滿意其表現為由而拒付薪資,併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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